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EM-114-南秩-3-20250208-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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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迪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12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迪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迪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變造立法委員謝龍介臉書粉絲專頁圖卡(下稱系爭圖卡),並以暱稱「楊廸傑DJ」發布在社群平台「Threads」,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謠言,乃欠缺合理事實根據,卻在社會大眾中傳遞之訊息;所謂散佈,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政治性言論攸關公益形成,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我國釋憲實務上咸認政治性言論應受高度價值之保障。比較法上,美國司法實務亦發展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即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保障,不允許國家禁止提倡使用武力或號召違法行為的言論,除非該主張是以「煽動或產生迫在眉睫(imminent)的違法行為」為目標,並且該主張「有可能激起或產生這些違法行為」,方得限制之(Brandenburg v. Ohio, 395 U.S. 444, 447)。從而,對於政治性言論,除非其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否則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寬容。  ㈡系爭圖卡係被移送人就立法委員謝龍介在立法院行使職權之 行為表達質疑、批評,核屬政治性言論,且系爭圖卡客觀上並無煽動公眾為何等違法行為,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復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任何閱覽者均可據此審視、判斷系爭圖卡之合理性,進而發表贊同或反對之意見,有助於多元民主社會中公意之形成,進而使真理越辯越明,實難認為公眾會因為系爭圖卡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進而影響公共安寧。是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行為,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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