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EM-114-南秩-4-20250123-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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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27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 月21日止,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4件報案紀錄,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辦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及妨礙公眾案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所述均屬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故其報警請求處理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間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觀諸前開紀錄單之回報說明,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並勸導新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另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故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且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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