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EM-114-南秩-8-20250306-2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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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宇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算5日,以114年2月25日為末日。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