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M-114-南秩-9-20250310-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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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黎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3時3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突向警方交付左輪空氣手槍1把(下稱系爭空氣手槍),表示系爭空氣手槍係其友人即案外人葉勝賢所有,請警方協助處理,並對空鳴發一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警方面前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除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仍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系爭空氣手槍類似真槍,有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堪認系爭空氣手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然依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係主動將系爭空氣手槍交請警方協助處理後,才對空鳴發一槍,該對空鳴槍行為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應就當時現場具體情狀予以判斷,始能確定。移送書就此部分卻僅簡略記載:「請警方協助處理,並對空鳴發一槍」(見本院卷第7頁),卷內調查筆錄就此亦無相關具體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當時現場具體情況,當難率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手槍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本件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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