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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1-南小-2131-20250331-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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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斗霞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杭家蔚 陳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杭家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怜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杭家蔚、陳怜君各負擔新臺幣肆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民生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杭家蔚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計54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65元計算,應繳納管理費116,910元,卻僅繳納29,326元,尚積欠87,584元;被告陳怜君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計44個月、以每月875元計算,應繳納管理費38,500元,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地下室登記持分比例各戶回饋金為證。 二、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抗辯應依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以每月管理費各1789元、746元計算乙節,亦據提出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公告、107年12月(11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杭家蔚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僅繳納管理費29,3 26元。 ㈡被告陳怜君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按104年5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地下室登記持 分比例各戶回饋金所示,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各為2,165元、875元。 ㈣按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年6月17日管委會 決議,被告杭家蔚、陳怜君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各為1,789元、74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管理費計算之依據有所爭執,觀諸104年5月3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106年5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年6月17日管委會決議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可知104年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除按坪數計算外,亦須分擔公用電費,並扣除依地下室登記持分比例計算之停車費回饋金;嗣因更新電梯費用已繳清,移除繳納公用電費之規定,並將地下室停車費收入分配之回饋金總額提高,而於106年公告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自應以時間在後之106年公告為準,而非以104年公告計算。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㈣計算被告杭家蔚、陳怜君積欠之管理費各 為67,280元【計算式:1,789元54月-29,326元=67,280元】、32,824元【計算式:746元44月=32,82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杭家蔚、陳怜君各給付67,280元、 32,824元,及均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