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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1-南小-2131-20250331-2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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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13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杭家蔚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新亞民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斗霞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 民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繕,並由公共基金支付費用,詎反訴被告對頂樓平台漏水一事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反訴原告已自行施作防漏及裝潢工程,代墊新臺幣(下同)77,0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40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自民國109年6 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如數繳納,故本院就本訴應審酌之爭點為反訴被告是否積欠管理費尚未給付,而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所有房屋室內裝潢遭毀損,是否源於「新亞民生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兩者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況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迥然不同,自難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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