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EV-111-南簡-1523-202410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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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趂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連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簡調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振華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儷都公司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振華應給付原告418,3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連振華為被告部分,乃係依據同一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連振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每日2間單人房、住房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及每日2間雙人房、住房日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房每月13,000元計價之條件向被告儷都公司訂購房間,經被告儷都公司同意並於訂房確定單上蓋用印文回傳,且收受訂金140,000元,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已成立訂房契約;縱認被告儷都公司未授權被告連振華回傳訂房確定單予原告,因被告連振華係被告儷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儷都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被告儷都公司之員工卻於111年5月31日電聯原告,表示自111年6月1日起無法提供房間,屬可歸責於被告儷都公司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返還訂金93,336元,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㈢若認被告儷都公司無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開訂金140,0 00元係匯入被告連振華所有帳戶,被告連振華亦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㈣為此,爰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59條、 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儷都公司則以: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縱認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有訂房契約,原告亦未解除契約,且原告並未證明商譽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連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 58頁、第293頁):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1日以傳真號碼00-0000000傳送證物一訂房確定單,其上記載「住宿飯店:儷都大飯店、聯絡人:連永勝經理」,並經「連永勝」確認住房日期、房間數量、房型及房價,於「飯店確認章」欄蓋用「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原告。㈡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日各匯款70,000元至被告連振華所有郵局帳戶。㈢訴外人詹益芳為訴外人詹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詹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紀公司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1層房屋之所有人;詹紀公司與被告連振華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1頁所示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連振華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承租詹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不含頂樓),每月租金525,000元;嗣詹紀公司與被告連振華於111年5月16日簽訂如本院卷二第234頁所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雙方合意租賃關係於111年5月16日提前終止。㈣紀文趂為被告儷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紀文趂與詹益芳均未參與飯店相關經營,紀文趂從未與原告聯繫處理關於「證物一訂房確訂單」相關事宜。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連振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承租並經營儷都飯 店,我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2日分別承接原告之訂房採購案,並收受訂金各70,000元,原證一訂房確定單是我用儷都的發票章蓋的,我也有儷都的大小章,我跟原告簽約後,這2案都有履約過,疫情開始我就一直苦撐,房東在111年5月15日把我叫去嘉義,桌上放著終止契約書,我想說我理虧,沒有付租金,就簽了,房東叫我打包111年6月1日歇業,我在111年5月28日有叫小姐打電話告知房客說後續房東要來接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詹益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詹紀公司是儷都大飯店整棟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儷都大飯店名義負責人是紀文趂,我沒有參與飯店經營,是被告連振華向我承租飯店,在他之前是他爸爸連振榮,被告連振華經營時,儷都大飯店的款項都是被告連振華自己處理,我沒有過問,因為被告連振華從111年3月開始就交不出房租,說疫情很嚴重沒辦法經營,沒辦法再租,我在000年0月間把房屋收回來,經過4個月後我才租給刑建中,我不知道被告連振華有跟原告簽訂訂房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證人紀文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儷都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掛名,沒有參與飯店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大致相符。  ⒊將上開供述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訂房確定單、匯款單據(見南 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連振華承租詹紀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全棟後,係獨自以「儷都大飯店」名義對外經營,自負盈虧,並於收受原告傳送之訂房確定單後,在飯店確認章欄蓋用「被告儷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並提供所有帳戶收取訂金,且自訂房契約成立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均有依約履行,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堪認被告連振華以「儷都大飯店」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足使與「儷都大飯店」為交易之相對人,合理信賴被告連振華有代理「儷都大飯店」之權限,故被告儷都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證一所示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 返還訂金93,336元:  ⒈按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沒有解除訂房契約的意 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原告既未解除其與被告儷都公司間訂房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返還訂金93,336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 3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連振華受有其匯入訂房契約訂金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返還訂金93,336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因被告儷都公司給付不能,造成 其商譽受有損害等情,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儷都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25,000元。  ⒊又訂房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儷都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與被告連振華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振華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商譽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振華賠償商譽受損325,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第2 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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