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EV-111-南簡-1683-2024101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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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賜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10號),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 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前開2,071,689元之聲明範圍。依此,原告免徵之裁判費為21,592元。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見南簡字卷第357頁),即原請求之2,071,689元擴張為3,527,895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擴張後之全部訴之聲明,其應徵裁判費為35,947元,扣除前揭免徵部分21,592元,再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3,861元(南簡字卷第11頁)、1,000元(見南簡字卷第73頁)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94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