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EV-111-南簡-1781-20241122-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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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里己 陳麗花 陳壽禎 陳永昌 葉陳芳美 陳壽美 陳永政 陳鼎穎即陳永舜 陳光漢 陳春華 陳照澤 陳盈諭(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即陳永和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莉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179-1地號土地,按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萬8728元【計算式:(697平方公尺×4100元×5/96)+(1494平方公尺×4100元×47/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44萬8704元(本院卷一第15頁),惟繳納之裁判費並無不足】,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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