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EV-111-南簡-312-2024110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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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薛秋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育銓 林宜嫻 吳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民 國110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6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8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中2,113,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查,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事發現場,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 ⒋交通費用11,865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 (三)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丁○○、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乙○○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302元,及其中2,113,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691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被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賠償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 ⒊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工作損失1,084,163元,不同意原告 請求。 ⒍非財產上損失120萬元,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已先行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7,000 元、慰問金50,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692元、270,000元。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二段30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察看有無物品掉落低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擦挫傷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5-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117-14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29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98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甲○○○○○、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見調解卷第35-73頁、本院卷第407-412)為憑,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3頁、4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30,298元,應予准許。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造成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醫囑需專人看護六個月,故 住院期間7日、回家休養期間前六個月,共187日,需要 專人全天候照顧,每日2,000元,看護費共374,000元, 因原告係由家屬即妹妹薛秋蓉看護,是以並無看護費用 之相關證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應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據云云。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郭綜合醫院醫師 囑言:「…『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六個月…」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3頁),故原告在受傷後六個 月期間即18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原告謂應 由出院後起算六個月應有誤會。查原告係委由妹妹薛秋 蓉等親屬協助看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雖被告抗辯原 告應提出交付看護費之證據,或薛秋蓉的所得稅申報資 料,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看護費云云。然查,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妹妹薛秋蓉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抗辯 原告應提出支付看護費之證據方得請求賠償云云,自無 可採。 ⑶查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為180日已如前述,而原 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且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 (計算式:2,000×180=360,0000),應屬有據,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出院後需傷口護理清創之 醫療用品,及使用電動床、輪椅、便盆椅、便盆增高器、助行器、拐杖、助行車及沐浴椅等,共計支出36,6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5-87頁),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6,668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住台南市南區,需往來郭綜合醫院回診、治 療、復健來回共計15次,每次往來之計程車費用約為240元,且原告至甲○○○○○治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其往來之交通費用合計7,345元;後又至甲○○○○○及戊○○○○○○等治療,亦需依靠計程車代步,尚有9次就診,每次往來之計程車費用約為24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2,160元;又原告至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往返之計程車費用8次,每趟295元,共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部分計程車資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103頁、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對於上述交通費用之支出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244頁、第4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865元,應予准許。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工作失1,084,16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内衣專櫃之銷 售人員,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雙下肢 肌肉萎縮無力及關節攣縮,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正常 行走,至今已2年無法工作,故依108年、109年、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計 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572,700元;又原告於111年11月接 受移除固定手術,造成行動上不便,無法正常行走,依 醫囑原告需休養1個月(見原證6),以111年基本工資25 ,25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共597,950元(572,700元 +25,250元=597,95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原為内衣專櫃之銷售人員,領有薪資,然 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確有工作,尚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2年又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597,95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及右膝蓋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 ,有顯著運動失能,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屬失能等級第8等級,共減少百 分之30勞動能力(360日/1200日=30%),算至退休年齡 ,並以110年11月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使用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共請求486,213元云云。經 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 院鑑定認為:「薛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右股骨頸骨折術後』。目前已達最佳醫 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3%。」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應可認定。 ③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57歲,二專畢業, 在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第470、415、 417頁),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以108年當年之基本 工資即每月23,1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 屬適當。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36,0 36元(計算式:23,100×13%×12=36,036)。 ④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8年11月29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6 年5月15日年滿65歲止,每年減少收入36,036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244元【計算方式為:36,03 6×6.00000000+(36,036×0.00000000)×(6.00000000-0 .00000000)=233,243.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233,24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股骨頸骨折及雙膝挫擦傷,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及 關節攣縮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00年0月間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5頁);被告乙○○係00年0 月間生,目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108年至110年收 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7頁);被告丁○○高職畢業,0 0年0月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8年至 110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丙○○大 學畢業,00年0月生,目前退休沒有工作,108年至110 年收入、財產狀況如卷附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98頁);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70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元,應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3 0,298元、看護費用360,000元、額外支出費用36,668元、交通費11,865元、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3,244元、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以上共1,172,075元。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6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242頁),又被告已先行墊付原告之住院費27,000元,及賠償原告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頁),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383元(計算式:1,172,075-339,692-27,000-50,000=755,383)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之原告車輛,可歸責於被告乙○○,又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755,383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丙○○、丁○○(見調解卷第159、161頁),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5,383元,及被告丙○○、丁○○自110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111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