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EV-111-南醫簡-2-20250214-1
字號
南醫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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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俊勳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在民國110年5月6日至遠東牙醫集團和緯分院(下稱遠 東牙醫診所)諮詢後,合意由遠東牙醫診所之院長即被告為原告進行右上智齒起算第3顆、左上智齒起算第3顆之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原告已支付完畢,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為原告進行第1階段即拔即種手術時(下稱系爭植牙手術第1階段),110年9月間進行第2階段之翻瓣接上牙齦塑形螺帽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詎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竟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先確認左上植體植入位置即進行翻瓣手術,卻因位置錯誤致不斷挖開原告口腔左上牙床,使原告左上口腔受有近3公分之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疼痛難耐,而未能完成左上牙位之植牙手術。嗣系爭醫療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尚未完成之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00元,又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00元+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39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植牙手術第1階段係採即拔即種之植牙手術,惟兩造並未 約定於原拔牙處(牙位#24)植入植體,且經被告專業判斷,認為牙位#24之牙床狀況不好,遂選擇鄰近之#25、#26之間的牙位植牙,此部分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㈡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間應為110年9月14日,且翻瓣之位置 參酌110年5月24日之牙口X光影像即可判斷定位,並非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23日醫事鑑定報告所稱:進行定位需要椎狀射束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等語,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顯不符手術醫療常規。 ㈢原告僅因醫療服務過程感受不佳,而不願接受被告後續服務 ,至其無法依約完成醫療服務,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亦本於醫療專業及誠信履約態度,願為被告完成植牙醫療服務,應無違反雙方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4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本件經檢送被告所提供、原告於遠東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 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植牙治療說明書、植牙保固切結書及歷次X光片(見調字卷第51至79頁)等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視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右上第一小臼齒鬆動(牙位#14)、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再依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簽署之「植牙治療同意書」、「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所示,被告建議原告拔除牙位#14及#24,並執行牙位#14及#24位置之立即植牙手術,依110年5月24日環口X光影像所示,原告已接受第1階段植牙療程(即拔即種處置),該影像呈現原告無#14、#24牙齒,且有2顆植體植入前述牙位鄰近位置,依110年9月14日環口X光影像所示,原告接受第2階段植牙療程(即翻瓣接上牙齦塑形螺帽)。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在110年5月24日遭拔除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後,齒槽窩骨頭遭破壞,被告遂選擇鄰近較好齒槽骨之#25與#26缺牙處植入植體,之後被告實施第2階段植牙療程時,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於該牙位進行翻瓣手術,使得左上口腔傷口範圍較大,依植牙醫療常規,即拔即種之植體通常會植入原拔牙處,或植入鄰近有足夠齒槽骨並能完成良好齒列重建範圍,惟倘選擇植入鄰近牙位,則該植體不宜偏離超過數毫米之距離,依遠東牙醫診所規模,應有椎狀射束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原告接受植牙療程未見完整評估分析資料,例如:椎狀射束電腦斷層檢查及植牙手術導板製作等評估資料,以確認齒槽骨條件及實際應下刀位置、範圍等,致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且被告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於該牙位執行第2階段療程,使施術範圍增大,被告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簡字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本件經本院指定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並為兩造所同意(見簡字卷第55、116頁),況高雄長庚醫院為南臺灣歷史悠久之醫療中心,並設有牙科部,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⒉依上,被告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未就原告之齒槽 骨條件及實際下刀位置先行確認,即進行系爭植牙手術,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47,500元部分: ⑴兩造間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原告業已給付9萬5千元予被告, 嗣系爭醫療契約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98頁),是被告就尚未施作之療程所收取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植牙手術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系爭植牙手術之費用總價為9萬5千元,是本院核認單顆植 牙之第1階段、第2階段手術費用分別為23,750元,又原告之右上牙位#14之植牙手術均已完成,左上牙位#24僅完成系爭第1階段植牙手術,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醫療費用,應以23,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牙齦組織受有近3公分之切傷,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又被告身為連鎖牙醫診所之院長,原告本於信任被告具備專業醫療知識,前往遠東牙醫診所就診,並與被告間成立有償之系爭醫療契約,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先就植體位置定位而逕自開刀,致原告牙齦之傷口範圍增大,至今仍飾詞否認,暨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社會地位等(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3,750元【計算式:返還 醫療費用23,75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