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EV-112-南小-1263-20250207-3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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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童聖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羽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翰羽公司既係法人,自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雖列高玉輝為被告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高玉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顯無從代表被告翰羽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補正被告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原告嗣雖具狀聲請選任高玉輝之繼承人高崇鎰擔任特別代理人,惟經高崇鎰辭任,原告自應重行聲請本院選任,且本院亦已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另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另行聲請本院為被告翰羽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翰羽公司法定代理人欠缺。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翰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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