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EV-112-南簡-1049-20241017-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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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原 告 紀德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紀良駒所有,為原告所親身見聞之事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108年9月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明示用電地址臺南市○○路000號,由紀良駒於民國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裝置日期:065/02/18)足證。所有新建房屋為供人居住,均需申設水電,倘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憑何得以向水電公司原始申請供水供電?既係原始申請水電之人,紀良駒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足認定。紀良駒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固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惟原告不惟已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原始申設水電,原始取得之房屋為供人居住,自須先行申請水電。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何有任由紀良駒原始申請水電之可能?據原告於111年3月4日後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明示:「經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釋,附圖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範圍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無建築物存在』。」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11年,並以「台南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原始簿冊為憑,已屬無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包括:依據宿舍管理規則明文宿舍須報行政院核准之函文正本、依據行政院民國46年6月6日台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條明文「各機關應將宿舍制成平面圖、編訂宿舍號碼,連同宿舍正面攝影照片登記存查,並於宿舍大門外,懸掛本機關編號名牌」、建築執照正本、建築平面圖正本,以及紀良駒「借用宿舍申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等原始證明文件,益徵被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實無憑據。被告於前審所憑臺南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原始簿冊,已為原告等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暨其判釋航照圖之結果所推翻,36年既無系爭房屋之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於11年,自屬無稽。則被告所憑原始簿冊既屬無垠,後續補建檔自乏依據,其主張要求原告騰空搬遷即無理由。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路205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台南營業處業務組出 具之108年9月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及附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用途係「用電繳費證明」,且函文内容僅稱:「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係於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復請查照。」,該函及繳費單並未註明「係由原告之父紀良駒申請供電」,亦僅能證明該用電繳費者為紀良駒,原告主張係「其父紀良駒申請供電」乙節,與上開函文内容記載不符,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單,其中水費通知單係通知紀良駒之繳費證明,而自來水裝置證明僅載明「用水裝置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戶係紀良駒」,並無載明紀良駒係申請用水及裝置設備之人,亦僅能證明該用水繳費者為紀良駒,亦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並未舉證明其父紀良駒如何出資興建之原始證據,前審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認定「系爭臺南中西區保安路205號房屋,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管領之宿舍」,業於上開審級判決理由詳加說明認定各項證據暨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以上證據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本案就工業技術研究院由科長具名之空照圖說明,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捨棄不用,此有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可稽,併予引用。原告另針對前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提起再審,由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已判決確定)。原告另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務之訴,該案由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二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至於間接證據與訴訟標的待證事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與證明力,自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原則(學理上也有人稱為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可明。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紀良駒起造而所有,紀良駒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函及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單,門牌及水號牌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21-25頁),被告對於原告為紀良駒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屋為紀良駒起造而所有,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前揭文書為證,該等文書上也有記載紀良駒之名,但此僅能證明紀良駒曾經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使用人,而建物之水電使用人並非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更不能以水電使用之證明即可率斷該使用人即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再者,原告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用水工程設備竣工報告、全部戶籍謄本相佐(南簡字卷第77-79頁),並聲請本院函詢獲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台南字第112131258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2年9月27日服字第1120000097號函(南簡字卷第163-167頁),雖可證明紀良駒曾於65年間以戶籍資料為依據而申請系爭房屋用水設備,以及曾為該房屋用電戶、申設市內電話用戶等情,然依同理,此與紀良駒是否為該房屋起造人之待證事實,猶距遙遠,而戶籍登記亦僅為公法上行政(戶政)管理制度之一環,與戶籍所在之建物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關涉。是原告提舉之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 ⒉承上,原告雖認為舉證不以直接為限,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證 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興建,且本件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語(南簡字卷第71-75頁),固非無見,然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得證明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進而間接推認主要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雖非不能用以經整體相為佐稽而推論主要待證事項,卻也必須以間接證據本身與主要待證事項之間已然具備相當之關聯性,且由間接證據所得證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互可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而得出主要事實為必要,倘若間接證據與主要事實關聯性本已薄弱,所得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對於主要事實也僅具有薄弱之證明程度,自不能徒憑該等間接證據而率斷主要待證事項之實虛。原告所提上揭紀良駒曾於系爭房屋設籍、使用水電、電話之事實,即使綜合判斷而加以推論之後,可以得出紀良駒曾經有在系爭房屋使用或居住的事實,但此與「紀良駒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起造人」之主要待證事項的關聯性仍屬薄弱,無從徒憑上開證據資料推論得出系爭房屋是由紀良駒出資起造。 ⒊又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關公文(南簡字卷第295-297頁),並由本院函後獲覆相關函文(南簡字卷第417-431頁),酌此,原告固然力陳其對於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及所涉公文之疑義(南簡字卷第388、98-402、438-440、443-447頁),然則稅籍登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依證據法則衡之,無法作為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的重要憑證,實務上雖然有以稅籍登記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依據者,但其前提仍建立在必須有其他相當之事證可以輔佐的情況之下,始有可能執之作為憑據;亦即以證據的獨立性而言,稅籍登記明顯缺乏具有獨立證明私權歸屬的證據強度,而有以之為證者,必也屬於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而非因稅籍登記之存在即可斷認所有權歸屬。循此,原告對於該房屋稅籍登記及相關公文之疑義,不論真假虛實,均無法因此而作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之證據,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起造而所有乙節,仍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實之,此舉證責任也不會因為原告證立了被告關於稅籍登記及其相關公文疑義為真,即可反之推認該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甚者,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亦僅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家宿舍之管理者地位,其所涉及的稅籍登記、宿舍管理事項均是針對該宿舍管理之相關事務範疇內有以致之,而非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而基存,因此原告就此之攻擊與防禦,均難以因該攻防結果而可將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證據所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另,原告復稱被告並無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11年、為接收日產而為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云云,實則,即使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前揭情事,亦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該房屋即為原告之父親紀良駒所起造而所有,原告就此仍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況本件訴訟標的乃在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舉證為其所有,也不會因此得出即為被告所有之結論;而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亦非等於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著力於被告如何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被告是否能舉證明為其管領宿舍等端,均無益於證明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紀良駒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 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無法認定其主張為可採可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舉證尚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載,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原告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民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三狀,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於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聲請調查事項,應於三週內具狀陳報(南簡字第440頁),原告遲至113年9月19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逾適當時期始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另觀其聲請事項,亦與本件主要爭點之關聯性、必要性薄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且缺乏調查證據關聯性及必要性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