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EV-112-南簡-1087-20241213-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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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卓金藏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92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6,232元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4,200元【包含醫療費用2萬4,332元,交通費用1萬6,52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4,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79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歷經數次訴之變更,最終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7,052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系爭車輛毀損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420、453頁),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欲駛出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因撞擊整片向上隆起毀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汏樹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至幸福藥局領取處方藥物,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7,05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 外出,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上開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7,990元。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 原告委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支出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共支出拖吊費2,4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2,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即休養至111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原於佛光山擔任財務工作之義工、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爰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10年2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7萬2,775元【計算式: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5/30)個月×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6月3日止(5+3/30)個月×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37萬2,7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結果原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y Screening Inventory,CASI),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及教育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數(72/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中有工作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測驗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7」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3月25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尚有13年2月又5日,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之損失【計算式:2萬5,25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12×13+2+5/30)月×百分之40=159萬7,48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原廠維 修,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場價值78萬6,000元,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支出之1萬3,290元費用,共計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78萬6,000元+1萬3,290元=79萬9,290元,原告僅請求78萬9,29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 發憂鬱症,致認知缺損、對駕駛車輛心存恐懼及衍生諸多身心問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內心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均否認之,認為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萬7,052元,被告均不同意給付,並就詳細項目內容抗辯如下。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月後,始至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椎痛等傷害,不得而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長達近1年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  ⑵蕭文勝診所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0 年12月6日始至蕭文勝診所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致原告罹患該診所診斷之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等症狀,無從得知,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皆無法辨識金額、項目,亦未列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芊喜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月後之110年9月20日,再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是否係為治療舊疾,尚有疑慮,且原告同日亦至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其是否因訴訟需求就診,亦有可疑。另原告提出之芊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1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可見有關原告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並非芊喜中醫診所醫師之判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現仍項頸腰背酸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睡、眠淺易醒」,亦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頸椎傷害之傷勢無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3日」,原告提出之收據亦記載掛號費1,150元、門診次數共23次,然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僅為7次,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每次看診取得之收據,難認可採,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幸福藥局部分:原告請求數額中之16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為證,其餘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⑸陳昱傑骨科診所部分:陳昱傑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時,並無此症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逾半年後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期間是否曾因其他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意外致其罹患頸部及下背挫傷,不得而知,無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受「頸部及下背挫傷」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原告應診日期「共計6天次,共復健26次」,然原告提出之該診所收據明細表中,掛號費欄僅列載「合計500元」,其上所列金額亦不清楚,陳昱傑骨科診所為健保給付診所,每次看診應有收據,應以每次看診收據為基礎,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尚難採信。  ⑹寬欣心理治療所部分:原告提出之寬欣心理治療所收據日期 包含11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難以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性,且該收據僅記載「心理治療」,無法證明原告之身心狀況如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劉柏志臨床心理師手寫注意事項」主張係劉柏志臨床心理師轉介原告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治療,然被告否認該手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臨床心理師並非醫師法規定之醫師,原告於寬欣心理治療所製作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非屬經醫師建議原告所為之測驗,難認有自費測驗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⑴被告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否認原告有任何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性。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至格上租車為原告租車,共支出30日租車費用及加購安心免責方案,原告於事故後約1個月期間,仍有駕駛被告為其租賃之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對駕駛車輛懷有恐懼之情,且自原告住所往來成大醫院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再者,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確實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亦僅係車資估算網頁截圖,並非乘車證明,難認原告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證明文件,僅有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自其住處往返成大醫院,及同年3月4日單程至成大醫院,共計825元(計算式:170元+175元+120元+180元+180元=825元)之資料,其餘就診日期部分均未提出單據為證,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至蕭文勝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就醫治療之原因,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就診治療之交通費用,自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 道上,原告提出南隆公司開立之拖吊費1,500元收據,日期為「110年1月14日」,故障地點為「台南賓弘到岡山」,非本件事故地點。另900元拖吊費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係自憶來發汽車保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所支出之拖吊費用,然送至原廠維修為原告個人選擇,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且此部分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至佛寺 擔任義工,並無工作收入。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投保勞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實務上多數民眾於無工作時,為延續勞保年資,多會選擇向職業工會以掛名方式投保之方式,實際上並未從事與投保職業工會有關之工作,無法以此作為原告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幫名為「李麗名」、「Zheng」者購買物品,因朋友間本即可能相互幫忙網購事宜,自無法以此對話作為原告有從事自營採購工作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證、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為何,及其工作性質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1年6月3日之必要。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無法辨識 鑑定之醫療機構為何,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即曾陳報上開報告,經該判決認定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一事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明確說明「失能判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書判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書,亦無醫學鑑定依據,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退休無收入,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依原告於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項目中之主張,可見其目前尚能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類之輕便工作,其既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型號C180,依查 詢所得同廠牌型號車輛中古車市價資料,可認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值僅29萬8,000元,且尚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顯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於29萬元且計算折舊之範圍內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依成大醫院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 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日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頭部並無不適之情形,且經當時在場之員警及保險員詢問,原告亦表示沒有受傷、無任何不適,事發後3日,被告配偶陪同原告至格上租車公司租車時,原告亦未表明或表現其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其卻於事件發生後近2個月始至成大醫院就診,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經保險公司協調理賠事宜後,發現可能僅能獲50萬元理賠,與其預期之90萬元數額有所落差,原告旋聲請調解,並提出系爭車輛毀損賠償費用外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鉅額賠償請求項目,有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心理上所受創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3萬9,786元,應自本院 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7,052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59萬7,483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輛在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迎面撞擊後,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零件散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並有刑事案件卷宗中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車禍過程,對方是暴衝上來的,不是時速十幾公里,對方是越過雙黃線撞到我正在車道中停駛的車頭,導致車頭幾乎損毀,我當時有繫安全帶,當時撞擊力大,導致我的頭部有震盪並撞到椅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62頁),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強大,原告並有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到震盪之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分別記載病名為「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此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又成大醫院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以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函覆本院刑事庭,其中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71至73頁)。再經本院於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中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腦震盪症狀疑問後,成大醫院以111年9月16日府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覆稱:「一、(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二、(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三、(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1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1個月以上。」等語,並檢附相關參考資料到院(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35至242頁)。  ⒊綜觀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因無外傷、僅有頭暈情形而未立即就診,然因情況未見好轉,始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2月始至成大醫外科及精神科就診乙情,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依上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之記載,此僅為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所受之傷害,並經醫師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尚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尚難以此原告主觀之陳述,逕行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精神科、一般內科、其他科等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1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6,78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111年3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4日、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59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91頁)、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293、403頁)、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等為證。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醫師囑言「病患於0000-0-00,2021-3-4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6頁,即附表1一、編號1、編號3),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1,480元,堪認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於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資料,或未據原告說明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於1 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及於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縱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再於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2021-3-4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0000-00-00及2022-3-3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0000-0-00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基此,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1一、編號2、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共計1萬2,338元,堪認為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神經科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1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至成大醫院神經科治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2/14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在近期記憶,專注力,心智操作,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語言功能及語言流暢度受損2023/l/17接受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海馬迴輕微萎縮。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12/19、2023年01/26、02/23,至本院門診 掛號就診。」等語,可見原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年之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神經科醫 師轉診安排至新陳代謝科進行檢查,及因原告服用藥物後常出現腸胃不適之症狀,前往成大醫院一般內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19頁);然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相當久遠,依原告上開所述就診原因,亦無法證明其至新陳代謝科或一般內科就診,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其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此係成大醫院統一列印出來之明細,「其他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頁),而未說明此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以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共計1萬3,8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記憶受損,至臺南醫院神經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即如附表1二、編號1所示),並提出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9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F04記憶損傷,車禍頭部震盪之後」,醫師囑言記載「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經成醫轉診,112.1.27來本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語,依此等文字說明,僅可知原告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及其經診斷有「F04記憶損傷」、在「車禍頭部震盪之後」,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記憶損傷之症狀係因車禍事故所致,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經診斷記憶損傷之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蕭文勝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至蕭文勝診所 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0元等語,並提出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同日2次)醫療費用證明、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0頁)。觀諸上開蕭文勝診所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疑似創傷壓力症,誘發憂鬱症。2.適應性失眠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到本所初診,目前仍有焦慮、情緒起伏、失眠等症狀,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可見原告就診病名與其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部分相同。又原告至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此與其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期間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部分重疊,而自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觀之,其亦無於相近時期同時至蕭文勝診所及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堪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成大精神科主治醫師每週僅有1天之看診時段,故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定期至成大醫院追蹤外,其均係至離住所較近之蕭文勝診所就診,方便看診取藥(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就診原因,確屬實在。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之傷害,需至蕭文勝診所回診治療,堪可採信。被告僅以原告初次至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數月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其他導致原告產生疑似創傷壓力症誘發之憂鬱症或適應性失眠症乙情,逕謂原告至蕭文勝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云云,難認可採。  ⑵惟原告僅提出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同日2次)( 即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收據,就其請求如附表1三、編號4至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00元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芊喜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緩解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腦震盪及頸椎痛等傷 害,至芊喜中醫診所進行頭部及右頸針灸治療,以加速恢復過程,及改善症狀所帶來之不適,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即如附表1四、編號1所示),並提出芊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惟觀諸上開芊喜中醫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應診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3日」,病名欄僅記載「11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現仍頸項腰背痠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眠,眠淺易醒。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語,醫師囑言記載「多休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至芊喜中醫診所治療上開病症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8月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欄位,僅客觀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之事實,並未經醫師診斷原告至該診所治療之「頸項腰背痠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眠,眠淺易醒。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或腦震盪有何關聯性,且上開記載之病症乃屬肢體痠痛、麻脹等反應,非屬罕見,難以排除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赴芊喜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發生其他足以致原告產生上開病症情事之可能,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640元,並無理由。  ⒌幸福藥局領取處方藥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幸福藥局領取處 方藥物,共計支出220元(即附表1五、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幸運藥局單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惟原告僅提出上開111年2月26日之「幸運藥局」20元單據1份,就其餘主張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其請求之各次領取處方藥物支出與本件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⒍陳昱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之傷害,前往陳昱傑 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約半年時間,後續因頸椎部分之傷害已有逐步改善,即未再至該診所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即如附表1六、編號1所示),並提出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昱傑骨科診所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至111年3月8日,共計6天次,共復健28次」,病名欄位記載「頸部及下背挫傷」,醫師囑言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於距本件事故發生後近8月餘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治療之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已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之部位及內容,有所不同,自難認其上開就診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75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寬欣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寬欣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 並提出寬欣心理治療所111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00元(即如附表1七、編號1至3所示);惟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品名:心理治療」,無法看出其治療之原因或內容為何,亦無法看出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心理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無理由,要難准許。  ⒏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457元(即如附表1八、編號1至6所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收費證明,可見其就診科別為「內科部消化系」、「一般外科」,且就診日期均為112年12月間之後,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此部分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或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汏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症候群傷害,至 汏樹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75元(見本院卷第419頁,即如附表1九、編號1至6所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提出汏樹中醫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3次,病名為「創傷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接受中醫藥針灸治療共3次,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名雖記載為「創傷症候群」,然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年半,難認與本件事故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為上開治療方式,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治療之必要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其於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萬3,818元,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600元,共計1萬4,418元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外出 ,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7,990元,並提出前開各醫療院所就診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收費證明單及收據及自原告住所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第445、447頁)。  ⒉查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與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縱其係由親屬或朋友搭載就醫,仍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治療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可認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經核原告所請求如附表2一、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28及附表2三、編號1、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中,表列各次往返成大醫院或蕭文勝精神科診所之就醫日期,與其前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屬相符,且其所請求之金額,係以上下車地點距離依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評估而得(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並請求較此預估數額低之金額,確屬合理之計程車車資範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一、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28及附表2三、編號1、2所示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7,870元【計算式:往返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每次430元,共17次,往返為原告住家與蕭文勝診所每次280元,共2次,430元×17+280元×2=7,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5日,已偕同原告 至租車公司,付費為原告租賃自用小客車1個月供原告使用,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使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原告住處附近往返醫療院所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性云云,拒絕賠償原告任何交通費用,並提出兩造手寫收據及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雖就被告為其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陳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恐懼開車,於租用該車後20日即將車輛返還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則原告既已於110年1月15日租用代步車輛之20日後即將該車返還車行,其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為原告租用之車輛業已返還,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自屬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自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至醫療院所為必要治療之交通費用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南 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400元等語,並提出南隆公司道路救援及拖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佛光山擔任財務義工、 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即至111年6月3日止,爰請求自110年2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從事網路採購業務之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珍摩登網路服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77至186頁,第217至289頁,第291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07年開始至112年間,投保勞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所示,其於110、111年間,並未有任何薪資所得收入。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工作內容,即是網拍代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僅可看出其有為友人代購商品,及自淘寶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之紀錄,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以從事網路採購服務為業,而獲有薪資所得之證明。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負責人之珍摩登網路服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見該網路服飾商號營業狀況顯示為已歇業(見本院卷第291頁),縱使原告曾為該網路服飾商號之負責人,亦難逕此認定原告現仍有以從事網路代購服務為業之情。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之情,其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 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原告之「知能篩檢測驗」結果,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及教育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數(72/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中有工作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測驗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7」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0頁)。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係其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轉診至同院心理醫師劉柏志所作成,該衡鑑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及心理創傷嚴重後,劉醫師隨即手寫一份注意事項供原告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205頁),並提出劉柏志醫師手寫注意事項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被告爭執該手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僅記載由「臨床心理師劉柏志」作成,其效力如何,已非無疑,依該測驗衡鑑之內容、項目及原告經測驗之評定結果,亦難認可逕行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遽認原告之情形即屬該標準中所謂「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失能等級,更無法逕以該報告單內容所載之衡鑑評定結果,認定此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衡鑑報告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損害並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  ⒊原告雖主張:此鑑定報告看不出鑑定人為何人,評估方式僅 以書面資料為主,該報告就書面資料之分析亦有矛盾,例如該報告書就原告病歷部分引用原告經診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之資料,自其他書面資料亦可看出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腦震盪致記憶力減損,此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功能性減損,鑑定報告卻未引用,甚至寫到原告認知功能下降部分,無證據支持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依原告就醫相關資料,可知二者顯然有關等語,認為此鑑定報告內容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395、415、416頁)。惟上開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載明評估單位為「成大醫院」(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僅以該報告未記載鑑定人為由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憑採;況該報告鑑定機關業已就原告於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予以調取後詳加審酌,及於報告中詳細說明、分析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檢驗檢查」、「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討論」等部分,詳述原告於上開病歷資料中經診斷之腦震盪、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認知功能下降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會致原告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之認定過程及原因,且係由具有鑑定專業及公正之第三方機關所作成,其鑑定之內容及結論,認原告上開經診斷之病症,於醫學上難認構成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直接相關之障害,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堪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作成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鑑定人作證(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其所欲詢問鑑定人之內容,均經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析述甚詳,自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事 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系爭車輛毀損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經送至原廠維修 ,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及送至原廠估價支出之估價費用1萬3,290元,共計78萬9,290元,並提出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古車價網站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為29萬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並提出FindCar找車網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毀損嚴重,如需修復至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且所費甚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釐清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多寡,委請原廠估價並支出1萬3,290元之估價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如何,原告原請求送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惟於審理中陳稱:該車目前仍在車庫中未修理,如送鑑定,鑑定之方式也是以系爭車輛之款式及年份,去看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如何,結果應與原告查詢陳報之中古車價網站資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嗣於審理中經兩造表示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請本院職權認定,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廠牌為賓士,型號為C180,顏色為白色,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及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外觀狀況(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併參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車輛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8之1至418之106頁),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以40萬元為合理。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3,290元(即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40萬元,加上估價費用1萬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賠償金額應再予計算折舊,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有以新零件取代舊有零件修復系爭車輛而應予以計算折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㈩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從事網路代購自營商;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54頁;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0號卷第29頁)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 用1萬4,418元、交通費用7,870元、拖吊費用2,400元、系爭車輛毀損賠償41萬3,29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8萬7,978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9,78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16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萬8,1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192元,及其中44萬6,23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85頁)起,其中1,960元(即如附表1一、編號39、41所示之醫療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2一、編號27、28所示之交通費用8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 192元,及其中44萬6,232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中1,960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一、成大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1 110年2月25日 神經外科 690元 2 110年2月25日 精神科 590元 3 110年3月4日 神經外科 790元 4 110年3月4日 精神科 780元 5 110年3月4日 一般內科 1,033元 6 110年3月9日 其他科 230元 7 110年3月11日 精神科 670元 8 110年4月15日 其他科 240元 9 110年4月29日 一般內科 493元 10 110年7月27日 精神科 610元 11 110年8月6日 精神科 630元 12 110年8月20日 精神科 710元 13 110年8月31日 精神科 780元 14 110年8月31日 其他科 100元 15 110年9月14日 精神科 670元 16 110年10月12日 精神科 650元 17 110年10月26日 精神科 730元 18 110年12月15日 一般內科 630元 19 110年12月23日 精神科 873元 20 111年3月3日 精神科 810元 21 111年3月3日 其他科 20元 22 111年3月9日 其他科 100元 23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1,650元 24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520元 25 111年3月17日 精神科 350元 26 111年3月24日 精神科 215元 27 111年12月29日 神經科 340元 28 112年1月26日 神經科 610元 29 112年2月14日 其他科 20元 30 112年2月23日 神經科 740元 31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10元 32 112年2月23日 神經外科 570元 33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0元 34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45元 35 112年2月23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36 112年3月1日 其他科 10元 37 112年3月16日 神經外科 493元 38 112年5月4日 其他科 50元 39 112年5月4日 精神科 750元 40 112年5月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5月9日 精神科 350元 42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100元 43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50元 44 112年9月25日 其他科 20元 45 112年10月16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46 112年10月16日 骨科 780元 47 112年10月16日 神經外科 740元 48 112年11月1日 神經科 1,039元 49 112年11月1日 新陳代謝科 710元 50 112年11月3日 其他科 10元 51 113年1月18日 神經科 1,209元 52 113年5月8日 神經科 860元 小計 2萬6,78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神經科 330元 小計 33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00元 2 111年2月26日 200元 3 111年2月26日 200元 4 111年9月23日 200元 5 111年10月4日 200元 6 111年10月21日 200元 7 111年12月21日 200元 小計 1,400元 四、芊喜中醫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單據為1,650元,原告僅請求1,640元。 小計 1,640元 五、幸福藥局 1 111年2月26日 20元 2 111年9月23日 20元 3 111年10月21日 60元 4 111年12月21日 60元 小計 上開編號1至4相加共計16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20元。 六、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1,750元 小計 1,750元 七、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2,500元 2 111年3月30日 4,000元 3 111年4月8日 2,000元 小計 8,500元 八、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430元 2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3,000元 3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一般外科 1萬237元 4 113年9月12日 內科部消化系 446元 5 113年9月20日 一般外科 490元 6 113年9月30日 內科部消化系 854元 小計 1萬5,457元 九、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170元 2 113年9月23日 150元 3 113年9月25日 160元 4 113年9月25日 125元 5 113年9月30日 120元 6 113年9月30日 250元 小計 975元 合計 5萬7,052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通費用 一、成大醫院 1 110年2月25日 430元 2 110年3月4日 430元 3 110年3月9日 430元 4 110年3月11日 430元 5 110年4月15日 430元 6 110年4月29日 430元 7 110年7月27日 430元 8 110年8月6日 430元 9 110年8月20日 430元 10 110年8月31日 430元 11 110年9月14日 430元 12 110年10月12日 430元 13 110年10月26日 430元 14 110年12月15日 430元 15 110年12月23日 430元 16 111年3月3日 430元 17 111年3月9日 430元 18 111年3月10日 430元 19 111年3月17日 430元 20 111年3月24日 430元 21 111年12月29日 430元 22 112年1月6日 430元 23 112年2月14日 430元 24 112年2月23日 430元 25 112年3月1日 430元 26 112年3月16日 430元 27 112年5月4日 430元 28 112年5月9日 430元 29 112年7月4日 430元 30 112年9月25日 430元 31 112年10月16日 430元 32 112年11月1日 430元 33 112年11月3日 430元 34 113年1月18日 430元 35 113年5月8日 430元 小計 1萬5,05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460元 小計 46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80元 2 111年2月26日 280元 3 111年9月23日 280元 4 111年10月4日 280元 5 111年10月21日 280元 6 111年12月21日 280元 7 112年9月7日 280元 小計 1,960元 四、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 270元 2 110年9月21日 270元 3 110年9月22日 270元 4 110年9月23日 270元 5 110年9月24日 270元 6 110年9月27日 270元 7 110年9月28日 270元 8 110年9月29日 270元 9 110年9月30日 270元 10 110年10月1日 270元 11 110年10月2日 270元 12 110年10月4日 270元 13 110年10月5日 270元 14 110年10月6日 270元 15 110年10月8日 270元 16 110年10月25日 270元 17 110年10月27日 270元 18 110年11月5日 270元 19 110年11月10日 270元 20 110年11月11日 270元 21 110年11月17日 270元 22 110年11月18日 270元 23 110年12月14日 270元 24 110年12月18日 270元 25 110年12月20日 270元 26 111年3月8日 270元 小計 7,020元 五、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600元 2 111年3月30日 600元 3 111年4月8日 600元 小計 1,800元 六、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870元 2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870元 113年9月12日 3 113年9月20日 870元 4 113年9月30日 870元 小計 3,480元 七、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2,740元 2 113年9月25日 2,740元 3 113年9月30日 2,740元 小計 8,220元 合計 3萬7,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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