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2-南簡-1112-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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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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