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EV-112-南簡-1132-202503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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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伍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被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財稅局安南分局)認定有增建情形,合計屋頂突出物面積計28.96平方公尺,面積已超過20平方公尺,無屋頂突出相關免徵規定之適用。財稅局安南分局爰自民國111年3月起,將系爭房屋2、3樓非屬陽台使用面積部分及屋頂突出物增建部分,併入房屋稅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111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2,500元,應納房屋稅額由原先的5,461元,變為5,922元。 (二)又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他人檢舉於110年12月28日將牌照移掛其他車輛(車輛廠牌:CHRYSLER,顏色:藍色),停放於本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對面路邊,使用公共道路,財稅局安南分局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111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鍰計14,240元。 (三)按原告之系爭房屋房屋稅金應該是5,461元,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因不實檢舉將房屋稅提高到5,922元,該行政處分應該要撤銷;又原告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應該比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撤銷原告之罰鍰。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當時之主任,卻做成上開行政處分而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6條公務人員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被告抗辯:本件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財稅局安南分局主任時,對原告系爭 房屋房屋稅之核定、系爭車輛牌照稅課徵罰鍰,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 (一)系爭房屋110年、111年房屋稅分別為5,461元、5,922元, 其差額係因財稅局安南分局現勘系爭房屋現況與房屋稅籍不符,2、3樓陽台面積各3.48平方公尺封閉使用及增建屋突面積13.97平方公尺併入房屋稅籍,原屋突19.44平方公尺取消免稅,自111年3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以111年4月6日南市安字第1112403332號函暨111年5月11日南市財安字第1112404535號函知原告,檢送相關處分資料供參。後原告提出提出復查,財稅局安南分局以111年9月23日南市財局字第111231069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9631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財稅局安南分局以113年3月8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2192號函復本院在卷,並有上開函文、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財稅局安南分局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5,461元變更為5,92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牌照,移掛於他車車輛(車輛廠牌:CHRYSLER,顏色:藍色),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對面路邊,使用公共道路,財稅局安南分局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110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鍰計14,240元。後原告提出提出復查,財稅局安南分局以111年7月15日南市財局字第111000259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5442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7、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財稅局安南分局以113年3月8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2192號函復本院在卷,並有上開函文、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5、183-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7、13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財稅局安南分局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財稅局安南分局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5,461元變更為5 ,922元之行政處分,及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其他車輛,乃依法裁處罰鍰14,240元,原告雖然不服,復查、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確定。上開行政處分均無違法之處,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訴訟標的,其法律構成要件一望即知「顯然不備」,故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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