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2-南簡-1286-2024112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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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及左腰部擦挫傷、腕部挫傷、左側膝部、下背部及左手腕扭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㈢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58,900元(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系爭機車修理費以折舊金額26,087元計算);㈣交通費用9,79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 告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及月薪以44,240元計算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失季獎金3個月有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賠償,請本院自行審酌;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之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交附民卷第49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25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兩造合意以折舊金額計算)、交通費用9,79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力減損11%(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49-157頁),原告同意月薪以45,800元(111年4月勞保投保金額)計算,被告對於月薪以多少計算沒有特別的意見,請本院自行審酌。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 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惟損失季獎金3個月部分有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9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自堪信為真。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 ,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8,463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3,938元(每月薪資以44,240元計算,加計季獎金損失126,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4月薪資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59-75頁、第95-1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月薪以44,24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部分(計算式:44,240元×2.5個月=110,6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包含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部分,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是否確受有季獎金損失及季獎金損失之確切數額為若干,亦無證據證明季獎金損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季獎金損失126,969元。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110,6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 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成 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病史、職業、醫療處置後之身體狀況,暨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為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兼衡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年齡因素調整後,綜合計算整體個人失能百分比,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1%,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發生,惟前 開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間原告已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補償,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143年11月19日為止,較為合理。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082元【計算式:60,456×19.00000000+(60,4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184,08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84,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服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97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663,1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236元+系爭機車拖車費1,200元+寄存費5,300元+修理費26,087元+交通費用9,79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08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1,971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51,174元(計算式:1,663,145元-11,9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