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2-南簡-1341-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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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