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EV-112-南簡-1391-202412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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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福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滄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5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段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4元、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21,615元、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119元、10個月(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原告65歲時即142年12月11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5,084,7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90元,及其中4,230,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4,282元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復健費用1,000,000元之損害;就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應擇其一請求就醫車資或停車費用;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如由家人進行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6個月,且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爭執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0段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234,574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元。 ㈣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700元(惟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出院後由家人負責 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日數為53日(惟被告爭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 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段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574元,業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經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就醫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2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及 復健,共搭乘計程車23次,每次900元,合計20,700元,並有8筆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總金額為915元,有計程車車資收據、奇美永康停車場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計程車資與停車費用應擇其一計算,惟觀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無重疊,應屬原告於不同日期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交通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共21,615元(計算式:20,700元+915元=21,615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當時市價應有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又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已使用6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2,925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00元÷(3+1)≒12,92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於12,925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141,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聘雇專業人員照護7日,每日3,000元,共 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見附民卷第59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可佐,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 ⒍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 元,業已提出洗頭及購買保健食品、拐杖、助行器、馬桶輔助扶手等醫療輔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奇美醫院111年7月2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入院時間:111年7月15日,出院時間:111年7月23日;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等語。惟原告係自111年7月15日無檢附假單連續請假至同年11月13日,其後除星期六因身體不適休息無填寫假單外,其餘同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2日請假時均有檢附假單,且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國貫公司113年8月14日貫(法)字1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在卷可佐,顯然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與原本相同之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111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2日此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國貫公司函文所提供薪資單上「平日上班」一欄之金額1,700元為標準,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1,700×8=13,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 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發 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2年12月11日止,應為合理。又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7,388元【計算式:(44,750+39,464+50,446+48,400+48,200+53,066)÷6≒47,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可參,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4,780元【計算方式:113,731×18.00000000+(113,73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144,77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2,144,780元應為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陸續多次回診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現場電線安裝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警卷第3頁),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4,113元【計算 式:234,574元+21,615元+12,925元+141,000元+15,619元+13,600元+2,144,780元+500,000元=3,084,1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0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5頁),原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9頁),顯然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42,057元(計算式:3,084,113元×50%=1,54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4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