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EV-112-南簡-1591-20241112-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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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詹淑瑛 高志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被 告 郭鍾錡 郭建良 郭玟瑾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詹淑瑛起訴時以郭建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郭建良應給付原告詹淑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高志豪、高滄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郭鍾錡、郭建良、郭玟瑾、吳梨花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高志豪、高滄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部分,乃係依據同一侵權行為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詹淑瑛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訴外人郭志誠承租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18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吳梨花卻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未付房租,與事實不符,嚴重欺瞞法院;且系爭房屋係共用水錶,108年1月至109年9月之水費為10,135元,原告僅須負擔半數,被告郭建良卻於另案起訴狀中,稱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24,000元,所為顯係欺瞞法院之不實陳述;被告郭建良常有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郭鍾錡、郭玟瑾亦毀謗原告未繳房租,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痛苦。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營業損失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人係被告郭建良之母親,原告詹淑 瑛在租賃期間從未給付房租,被告吳梨花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詹淑瑛,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梨花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 實陳述原告未付房租、被告郭建良於另案起訴狀中,不實陳述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24,000元等語,然查,被告吳梨花、被告郭建良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等訴訟權,對於法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作為其等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維護其等自身權益,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建良常辱罵原告,被告郭鍾錡、郭玟瑾毀謗原告未繳房租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侵害行為發生在111年中旬,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參以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1份檔案雖有載明日期,然影片中人物均戴口罩,無法辨識身分,其餘檔案並未顯示錄製時間,尚難據此特定侵權行為人及侵害時點;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營業損失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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