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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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