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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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