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2-南簡-1849-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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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210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帳戶。嗣該集團成立虛偽投資平台「嘉信投資理財JX平台」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向原告詐稱提領現金前須繳納保證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7 萬6210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證據不足無法證明 其有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994 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惟其仍有因過失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構成民事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112.09.18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被告交出系爭帳戶涉犯詐欺與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與原告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113 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係因信用不佳而尋求債務整合服務,詎料受詐騙集團話術所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自己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事。現今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應僅憑「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並未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經本件刑事判決以其係因急需債務整合不慎與詐欺團 成員「周德興副理」聯絡,並相信對方能幫其改善信用狀況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其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就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行為之該行為(將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貸款代辦業者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則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款項流經其帳戶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交付帳戶致使原告受騙款項匯入流經其帳 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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