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EV-112-南簡-1849-20250120-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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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佳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萬 621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9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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