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EV-112-南簡-433-202410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明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 佰參拾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工程上、下包關係,原告為擔保兩造於11 0年3月25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然結算當時,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記入,而記入之機電工程部分款項900,000元、驗收款500,000元,實非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係因不諳法律,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若剔除上開機電工程部分款項及驗收款,再加計原告已清償之370,000元,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無何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事,縱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債務1,750,000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不得事後翻異爭執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者,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裁定准許在案。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㈣兩造間於112年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113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5)中,原告傳送「本票總金額為175萬目前已還款37萬,剩餘138萬」等語中,「本票總金額為175萬」部分係指系爭本票、「目前已還款37萬」部分,係指原告於110年5月10日、5月14日、6月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計370,000元予被告,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所結算之金額1,750,000元,是否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薪資代墊款、工程介紹費、傭金等款項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有其他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但實際上兩造間就該記入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所簽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25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直至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撤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後 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此一和解契約之履行: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除創盛機電工程公司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外, 還有其他案場款項,故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對帳時,除針對上開學甲聚恆案場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外,連同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一併計算,且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兩造於該日對帳後結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1,75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足認兩造於110年3月25日就兩造間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結算結果之履行,其性質屬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已明確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和解契約內容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該和解契約之履行,自難認原告有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或於當日記入並一併核算者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 經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370,000元,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有1,38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750,000元-370,000元=1,38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超 過1,38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10年3月25日 1,750,000元 110年5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