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EV-112-南簡-534-202410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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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呂順泰 訴訟代理人 林俊騰 被 告 呂明三 呂明進 呂秀貞 呂秀惠 呂忠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桂 被 告 李金城(呂俊宏、呂偉嘉、呂吉旺、呂柑霖之承當 訴訟人)住○○市○○區○○○街0號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呂明三、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李金城 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5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偉嘉、呂吉旺、呂柑霖、呂俊宏,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20分之3、20分之3、10分之1,於民國112年10月移轉登記予李金城(應有部分為9/10),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7-239頁)可稽,並經李金城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35-236),經通知兩造,均未表示反對而應認其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李金城承當呂偉嘉、呂吉旺、呂柑霖、呂俊宏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明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地段1636、163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36、1637土地)相鄰,且原告在系爭1636土地上已興建平房,該平房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請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1636、1637土地緊鄰部分,以使原告能充份利用土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13.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明三、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李金城(附圖壹上載「呂俊宏等7人」,因審理中所有人有變更,應更正如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忠祐、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抗辯略以:同意分 割,並同意與原告或被告保持共有。 (二)被告李金城(呂俊宏、呂偉嘉、呂吉旺、呂柑霖之承當訴 訟人)抗辯略以:同意分割,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 (三)被告呂明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建物、②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水泥建物、③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 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斟酌附圖壹、貳方案大同小異,僅被告呂忠祐、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及呂明三5人與原告或被告李金城共有之差別,而被告呂忠祐、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到庭表示與原告或被告保持共有均可,然附圖貳方案之B部分成不太規則的L型,不利使用,不如附圖壹之B部分方正,且剛好與原告所有土地相連;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壹【編號A部分、面積313.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明三、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李金城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呂順泰 20分之1 呂明進、呂明三、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 公同共有40分之1 李金城(呂俊宏、呂偉嘉、呂吉旺、呂柑霖之承當訴訟人) 20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