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2-南簡-567-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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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梁文約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春霞(即許榮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 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榮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為蔡春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許榮泰之除戶謄本、蔡春霞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91至511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許榮泰均為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受刑人,於110年6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上址三舍下18房工作勞動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許榮泰以拳頭及腳部毆打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右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而許榮泰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3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傷害罪確定。又伊因系爭甲傷害導致脊椎第四節鋼釘插入脊椎第五、六節神經叢而走路不到80公尺就需休息、左腳背麻痺而無法久站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精神慰撫金19萬7560元,共計20萬元之損害;嗣許榮泰於113年5月23日死亡,蔡春霞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許榮泰曾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案發後11個月才提出受有系爭乙傷害,否認系爭甲、乙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榮泰於110年6月25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村0號法務部○○○○○○○三舍下18房工作勞動時,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許榮泰以拳頭及腳部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系爭甲傷害等情,為許榮泰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18頁),且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許榮泰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傷害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又許榮泰於113年5月23日死亡,蔡春霞為其繼承人,已於前述,此部分亦足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甲傷害而致發生系爭乙傷害,並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為許榮泰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之事實為許榮泰所不爭執,且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如前,許榮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為許榮泰之繼承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至系爭乙傷害是否為許榮泰行為所致部分,經本院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其結果無法認定系爭乙傷害與系爭甲傷害有因果關係,有該院113年5月28日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經本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其結果亦認其等間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13年8月1日函覆(本院卷一第481頁),故原告主張之系爭乙傷害難認為許榮泰之行為所造成,此部分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許榮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四)狀(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系爭甲傷害之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右側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重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事發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目前入監服刑沒有工作收入,子女均已成年;許榮泰生前國中肄業、家有母親、弟妹,未婚無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1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限閱卷第13至20頁),並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許榮泰(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榮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244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