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2-南簡-708-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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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瑞恩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曾文媛 訴訟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政憲認識多年,原告本已有投資李政憲之 運動器材生意(公司名稱: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李政憲,下稱天保公司),但近年來因疫情原因,李政憲改做口罩原料進出口生意,原告也有投資該生意,而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得知前述口罩原料進出口生意後,被告便加入投資天保公司近三年之口罩原料進出口的營業項目,原告及被告均有出錢投資前述口罩生意,且每月均有自李政憲處獲得每月獲利分紅,各方三年來都無產生爭議,直到112年2月間,當時已屆原告及被告應該獲得分紅之時點,但因原告及被告都遍尋不著李政憲,故原告與被告雙方共商解決方式。 ㈡、先於同年2月14日,被告表示要先跟其他人(其中有原鄉味海 鮮餐廳總經理陳鈞祿參與討論)討論一個處理方式,後於同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稱去嘉義愛情大草原說明被告跟其他人討論出的方案內容,故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前往嘉義愛情大草原,雙方坐下討論如何向李政憲討回分紅,被告當時向原告誆稱:「因為原告跟李政憲認識多年,想要請原告先假簽本票,用原告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假本票換票」(原證1及附件光碟),換句話說,即被告向原告表示只要李政憲簽發本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會將本票歸還給原告,被告並沒有要向原告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真意,原告因為個性較為單純,故相信被告之哄騙話術,因而受騙並同意簽立本票,原告及被告就於當日前往大人物書店(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購買本票範例紙本,雙方並前往嘉義市的龍元玉寶殿先簽立數張本票,當時所簽立的是「沒有蓋手印、執票人名字填載曾文媛、曾文嬋、曾文妍、紀練(被告母親)、未記載任何日期」之本票,簽立完畢,原告、被告就各自離開了,甚至於同年2月15日當日下午,被告當時還有教導原告如何跟李政憲談判(原證2及附件光碟)。 ㈢、惟於同年2月16日,被告又叫原告前往嘉義原鄉味海鮮餐廳, 原告到達該餐廳包廂後,當時現場有原告、被告、被告大姊曾文娟、被告配偶陳雷忠、原鄉味海鮮餐廳總經理陳鈞祿、還有其他不詳人士在場,當時前述在場之人也有再跟原告表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只是為了要跟李政憲換票,是假簽本票,但之前在2月15日簽的本票不能使用,故當下原告乃依被告所述,重新簽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 ㈣、詎料,被告竟未依前述之約定行事,更完全對於原告歸還本 票之請求不予理會(原證3),不僅毫無誠信可言,被告更逕於112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46號)。系爭本票實係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為此,爰以本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㈥、依據原告、被告及李政憲三方於112年2月19日共同商談之錄 音譯文可知,在全部協商過程中,被告均全無提及「原告有簽立本票欲與李政憲換票」一事,且李政憲前次開庭也明確證述:「被告從來沒有來跟我提及換票一事」,被證5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也完全沒有提到換票一事,故顯可認被告確實自始自終皆無「持原告所簽立之本票用於與李政憲換票」之真意存在,而是欲騙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得利,係屬詐欺之話術。 ㈦、更別提被告投入的投資款都是投資李政憲之天保公司,該投 資款並非是給付給原告,而是全數給付給李政憲之天保公司或是李政憲本人,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4紙,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李政憲與原告並非情侶關係,僅是單純朋友,李政憲之證詞也沒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 ①、確認被告曾文媛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原告劉瑞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 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詐欺或話術。實則,111年間,原告得 知被告之母親罹患重病,每月醫療費及營養費開銷龐大後,即向被告推銷有一個很高利潤的投資機會邀請被告投資,表示原告之老闆即李政憲因為疫情之故要投資口罩工廠,承諾每個月會有5%的利息,並大力鼓吹被告加碼投資,被告乃與姊妹各自解除定存、以房屋向銀行借貸,並將大筆款項不斷匯進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帳戶,但沒過多久,原告突於112年2月間稱遍尋不著老闆李政憲,被告及姊妹所投入之上千萬元款項全部付諸東流。斯時,被告母親癌症病危,亟需高額治療費,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儘速處理負責,但原告裝可憐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而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口中所稱之老闆李政憲,且款項全部都是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帳戶,始驚覺係遭原告與李政憲共同詐騙,故要求原告必須出面處理並負責還款,至此原告才承諾會找老闆李政憲出面解決,並自行表示要簽立本票保障被告的債權。倘若被告沒有要對原告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意思,大可僅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或保證書即可,何需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所言顯不合理。 ②、原告固提出原證1、原證2錄音譯文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才簽 立系爭本票云云,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原告所謂之詐欺情節,況且,原證2錄音內容反適足以證明是原告自己主動簽立系爭本票,表示其擔保會找李政憲出面處理債務。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③、被告與姊妹等人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確實高達上千萬元,此有 原告自製之投資金額表可證(被證2至4)。觀諸原告自製之投資金額表可知,被告與姊妹等三人交予原告之金額確實高達上千萬元。而訴外人曾文嬋、曾文妍並於112年2月間,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從而,112年2月16日,經兩造核算債權金額,並加計利息後,原告始基於自由意思,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7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豈料原告竟於日後反悔,更提起本件訴訟欲脫免其責任,實令被告不齒。 ④、證人李政憲與原告為情侶關係,卻當庭證稱其與原告僅單純 朋友,其所述顯不可採。證人李政憲固於112年11月10日具結證稱其與原告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然觀原告112年2月11日傳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證5,螢光筆標示處),原告自承其每月收受證人李政憲10萬元生活費、提供信用卡供證人李政憲與其胞弟消費、證人李政憲幫原告繳冷氣分期付款等情,可見其等生活親密,已達互相承擔財務之程度,實難想像二人間僅係單純的普通朋友關係。又原告亦於該對話中提及證人李政憲曾許諾兩人不會一輩子這樣、登記結婚財產都是原告的等語,尤見兩人關係親暱,已達論及婚嫁程度,證人李政憲竟當庭證稱與原告僅係單純朋友,實令被告難以置信,由此即可見證人李政憲證詞之虛偽。被告自112年2月19日後,即未收受過證人李政憲匯還之投資款,證人李政憲並證稱其以公司名義匯還之投資款達3百多萬、其匯還方式有以天保公司名義匯還、亦有以其個人名義匯還云云,惟此並非事實,蓋自112年2月19日三方商談後,證人李政憲根本沒有匯還過任何款項與被告,遑論以天保公司名義匯還,證人李政憲之陳述,根本不符事實。證人李政憲先是證稱被告目前能請求的投資款本金大約僅500萬元云云,嗣又改稱早已匯還大部分投資款云云,就被告目前究竟有無投資款得請求乙事,當庭證述竟前後不一,足見其證詞毫無任何可取之處。證人李政憲固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證稱被告之投資款不到1,000萬元云云,倘證人李政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更可反證原告與證人李政憲共同詐欺被告之事實存在,蓋原告既收受被告交付之上千萬元投資款,自應如數交與證人李政憲,但證人李政憲竟稱被告的投資款不到千萬元,顯然其中有鉅額款項遭原告私吞。並參證人李政憲112年2月23日傳與被告之LINE訊息(被證6):「…您說過年前您們把最後週轉金都交給(劉)瑞恩到我這邊?我這邊真的沒有半筆錢進來!」、「在過年前幾個月我真沒收到瑞恩那邊有任何金額進來」等語,惟參照原告自行製作之投資金額表(被證2至4),訴外人曾文嬋、曾文妍確於111年11月、12月仍持續交付投資款與原告,為何原告未如數轉交予證人李政憲?且證人李政憲於該對話中更提及「我稍微查了一下,我這邊的匯出紀錄…粗略計算共310多萬…我知道這不是都您們這邊拿回,我有問瑞恩她說她有從這些金額裡面再拿走她的部分…」等語,該310萬元既係證人李政憲指定匯予被告與被告之姊妹,即與原告無關,原告卻逕自從中取回「自己的部分」,可見其等各說各話、互相卸責,所言真假摻雜,顯係共同詐欺。 ㈡、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用以保障被告之債權, 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之所以於111年間交付鉅額資金與原告,實係因原告向被告保證,證人李政憲每月均有開立借據與本票予原告,如證人李政憲捲款潛逃,原告尚有憑據向證人李政憲追討,乃雙重保障云云,被告方基於信賴,於母親病危之際,將大筆款項不斷匯入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求母親之一線生機。112年2月證人李政憲投資失利乙事爆發後,原告曾將證人李政憲開立之借款合約書、本票、保管憑條(被證7)交與被告之大姊即訴外人曾文娟,陳稱其因害怕遭證人李政憲取回故請訴外人曾文娟暫時保管云云,被告見此思及原告曾稱「其他人投資不管幹,他(即證人李政憲)怎麼不去吃屎。」、「妳(即被告)沒有合約沒法告他(即證人李政憲),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等語(被證5),而被告又係聽從原告指示才將投資款全數匯入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遂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並要求原告負責,至此原告方承諾她會找李政憲出面解決,並主動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之債權。原證1錄音譯文之2分56秒原告粗體標示處,經被告反覆確認,該句應係「而且我也沒有逼瑞恩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然不論被告所言是「要瑞恩開本票」還是「逼瑞恩開本票」(假設語氣,前者僅係原告避重就輕之譯文,被告仍主張後者方係正確譯文),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個人的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強迫之行為。原告固於112年4月22日起訴狀中自稱其因個性單純、才相信被告之話術而簽立本票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李政憲至少自111年1月起,即頻繁簽立借款合約書、本票與保管憑條等文件,則原告對有價證券知之甚詳,豈會於全未審酌或尚存疑慮之情形下率然簽立本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此節,原告固提出原證1錄音譯文:「我也沒有『要』瑞恩 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主張被告當時向原告誆稱:因為原告跟李政憲認識多年,想要請原告先假簽本票,用原告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假本票換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1錄音譯文之2分56秒,經被告反覆確認,該句應係「我也沒有『逼』瑞恩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該錄音之音質未清,導致語意略有不明。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原證1錄音譯文之上揭語意未明之文句,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自難遽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誆稱:要請原告先假簽本票, 用原告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假本票換票云云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係抗辯:因為被告的投資款項全部都是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帳戶,故找原告出面處理並負責還款,至此原告才承諾會找老闆李政憲出面解決,原告並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的債權,擔保還款等語,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他(指李政憲)就是一個不管別人死活,完全沒良心。」、「這是我作帳當中想到的,如果他來和你們談,要用強硬的態度,叫他打開入款帳號的明細,這樣就會知道資金流去哪裡。投資過程一定有買賣的金流帳務,就算投資失敗,也有資金流向、發票、收據,如果都沒有,就是自打嘴巴,在說謊,錢都還在。他(指李政憲)投資當舖會用LINE聯繫小弟,…如果直接先講說要看帳戶明細的話,他可能不會把手機拿出來。」、「我怎麼可能跟他結婚。妳(指被告)沒有合約,沒法告他,『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啟孝有傳一些『票據法律』給我,我想找個律師問一下票據的期效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7、250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債務之處理,立於主導地位者乃原告,並非被告,原告尚教導、建議被告應如何作為以及如何與李政憲談判,且明確表示「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等語,足徵被告抗辯:是原告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的債權,擔保還款等語,與客觀物證內容較為相符,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㈣、再查,原告固稱:伊是因為單純、相信被告,所以才會於112 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以及7、8月間,即已分別與天保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3份、保管憑條2份、本票20張(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足見原告對於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係屬熟捻,加之原告於同年2月11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在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啟孝有傳一些『票據法律』給我,我想找個律師問一下票據的期效性。」(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原告對於簽發票據之法律效力亦難推諉不知,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甚鉅,若非原告自知款項為真,殊無率爾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故原告前開所述,與情理有違,並無可採。而原告係經對帳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自製資金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佐以原告自承:「這是我在作帳中想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錄音譯文中所述:「因為瑞恩她有作帳,有很多人都拿了好幾百萬,我說真的。」(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足認原告確有詳細製作帳目之紀錄,從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堪認確係被告之出資款項,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前述事由認為並不存在。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擔保還款之投資款項1,087萬元權利,係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有據。 ㈤、至李政憲固以證人身份於112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被告可以 取回的投資本金沒有那麼多,我有以公司的名義匯還給被告大約300多萬元,請原告轉交給被告的現金及匯款另有1、200萬元,故被告目前能請求返還的投資本金大約僅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相佐,且本院審酌李政憲就本件債務具有自身之利害關係,所述難期中立客觀,故其證詞非可逕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8月12日 3,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59 2 111年8月12日 3,0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0 3 111年8月12日 3,87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3 4 111年8月12日 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