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EV-112-南簡-768-2024101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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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複代理人 莊茗仁 郭奇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及系爭 機車毀損。原告為治療脊椎受傷而接受椎間盤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7元、看護費用64,000元;原告受傷後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薪資損害315,000元;原告於手術後仍不宜彎腰搬種與劇烈運動,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時止,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原告深受疾病之苦,罹患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脊椎手術後,復健過程不易,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迄今無法久坐,夜不能寐,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費用2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46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行經設置「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設置「慢」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之診斷結果僅下背挫傷、雙膝挫擦傷,其後前往陳昱傑骨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義大醫院求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並在義大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4,372元,其餘醫療費及購買複合式短背架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係基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勢,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下背痛,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另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500元不爭執,但系爭機車自出廠後已使用21個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後,被告僅須賠償6,812元。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61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精神科7080元② 甲○○○○○○醫療費21,940元、③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④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⑤短背架9,000元。(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7日醫療費共4,372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同意以 原告請求之9個月期間計算。(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車損2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 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0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111年5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22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行駛之裕和二街為支線道,原告行駛之裕英街為幹線道,兩造分別駕車行至裕英街與裕和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兩車因此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之裕英街車道,在裕和二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刑事案件警卷第27、39頁),則原告騎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原告於事發時向警察陳述: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側沒有來車,查看右側時,被告還離我很遠,我覺得他應該看到我通過路口時會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可知原告進入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業已看見從裕和二街直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應可預見車行前方有其他車輛進入之危險,並可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遵守首揭規定,貿然以原有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車穿越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因此發生,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 身體檢查為:「肌力正常、可以行走、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超音波檢查為:「無明顯內出血」,腰椎X光:「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當日診斷為「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附民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回診時,主訴背及左臀疼痛,胸腰椎間X光:「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及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間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雙下肢麻,現疼痛加劇,經身體檢查為:「左腳疼痛惡化,疼痛大於麻木,無運動缺陷」,當日診斷為「下背痛」;原告於111年6月6日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胸腰椎X光:「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肩關節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左手腕磁振攝影無特別發現,原告再於111年6月10日、27日回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就醫記錄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4-555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5月20日起至甲○○○○○○門診及復健共13次;於1 11年6月1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於111年6月15日在安南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腰椎退化合併骨刺」;於111年8月17日至甲○○○○○○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手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復於111年9月2日至安南醫院骨科回診等情,有甲○○○○○○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9-357頁)。 ⒊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身體檢查為: 「直抬腿試驗40度陽性;臀部疼痛及小腿肌肉輻射痛,腰椎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與椎間盤破裂」,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輕度脊椎側彎、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於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接受第四至第五腰椎椎板開窗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突出,幾乎破裂,術後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於111年7月8日至12月28日至骨科回診7次,其中,111年7月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骨刺、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111年9月2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胸腰椎骨刺、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111年12月2日腰椎X光報告:「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腰椎退化」,111年12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於2022年6月27日入院,於6月28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切開手術和椎間盤切除手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自費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與“佐美”防沾黏凝膠及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於7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6個月,日後不宜彎腰搬重與劇烈運動,剩下五成負重能力」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2年9月5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5-304、377-537頁)。 ⒋經本院檢送原告在甲○○○○○○、安南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 歷及各項檢查結果,連同原告在成大醫院相關就醫紀錄,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中就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部分,成大醫院認定如下:「依病歷資料,個案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下背部鈍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因背痛加劇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經111年6月15日安南醫院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⒈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⒉腰椎退化合併骨刺。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診斷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系爭事故前,甲○○○○○○病歷記載下背痛伴隨左小腿傳導痛(0000000)。考量事發當日X光檢查、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皆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診斷本項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81號函檢附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7-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法院本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成大醫院係受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歷次就診病歷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評估意見,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時,背部挫傷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同時產生,背部挫傷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況為原告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亦確認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為不當外力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於111年3月29日、4月21日、5月12日因「腰椎第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至甲○○○○○○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甲○○○○○○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本即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舊疾;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事項(本院卷㈡第41-42頁),囑託成大醫院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63-64頁),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817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如下:(本院卷㈡第97-101頁) 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記載下背鈍 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鑑定為下背挫傷。 ⑵X光檢查無法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成大醫院急診 有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同理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在甲○○○○○○接受之X光影像也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⑶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可能症狀包括:骨折、出血、 或軟組織撕裂等。一般復建治療、震波治療及PRP治療對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結果影響有限,對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前述可能症狀影響有限。 ⑷依原告病歷資料,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但前述檢查結果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同樣發現屬於退化性變化。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無法證實或建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屬於退化性變化。出現時間不明,有可能在接受甲○○○○○○治療(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前就罹患此症。依Brinjikji等學者2015年研究發現,50歲無症狀民眾出現椎間盤突出或纖維環裂隙分別為36%或23%,顯示未發生本件車禍亦可能出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⑸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下背部挫傷,有可能性加劇第四至 第五腰椎退化之傷害並導致椎間盤破裂。但本院鑑定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未發現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且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因而無法客觀證實本件車禍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因果關係。 依上各情可知,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診斷為「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但「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原告治療過程之所有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X光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秉諸專業醫學知識,而為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且於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自足供為審判上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客觀病歷資料,遽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椎間盤破裂云云,自無可採。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受傷,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云云(本院卷㈡第17頁),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另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被告犯過失致傷害罪,處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刑事庭並未調查審酌原告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甲○○○○○○、義大醫院等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述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雙膝擦挫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11,702元、甲○○○○○○21,9 40元、安南醫院1,220元、義大醫院107,795元、短背架費用9,000元,合計151,657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93頁),被告原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含證明書費250元)、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不爭執事項㈣),惟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抗辯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不含證明書費25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本院卷㈡第57-58頁)。經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急診、111年5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111年5月26日急診、111年6月6日脊椎外科門、111年6月10日骨科、111年6月27日放射線診斷等門診費用共計4,37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准許。而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250元(附民卷第49頁),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 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7,080元。本院向成大醫院查詢:原告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111年5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有無關係?是否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30日規則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且規則服藥治療。後因症狀復發,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7日至精神科急診,於108年7月8日至精神科門診。111年7月26日再次到精神科門診就醫,述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過度擔憂、罪惡感、無望、身體化症狀等表現,並曾提及腰部疼痛、不敢騎機車、擔憂出車禍等。至112年7月25日止共就診15次,上述症狀經治療後有部分改善,然未來仍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精神疾病為個案之生理因素、心理因素、與環境社會因素等交互作用之結果,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非精神科健保門診醫療所著墨之重點,若要釐清因果關係,或可考慮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39-2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藥費收據7,080元(本院卷㈠第25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抗辯在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57-58頁),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應予准許。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以,當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同日亦表明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見被告並未自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事實,又此部分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等項,而成大醫院係於113年5月21日檢送鑑定報告書,若以被告在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應受該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不許被告更為爭執,對被告顯失公平,亦有違實體正義。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所支出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1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奇商行工作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95、97頁),並聲請證人徐譽菁、乙○○到庭作證。惟查,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所為前開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即為13,78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元÷(3+1)≒6,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元-6,125元) ×1/3×(1+9/12)≒10,71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元-10,719元=13,7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值為6,812元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會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之期間約為1年餘,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不爭執事項㈦)。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兼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限制閱覽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5,483元(計算式:成 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8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5,4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38元(計算式:75,483元×70%≒52,8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9,061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2,838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4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另加計成大醫院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