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EV-112-南簡-811-202412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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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蔡科程 兼 訴訟代理人 蔡糸慈 被 告 蔡月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科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糸慈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蔡科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蔡科程所有,現由原告蔡糸慈居住使用;被告居住使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系爭房屋與5樓房屋位在同棟建築物上下樓層、有共同樓地板。  ㈡系爭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廁、廚房、餐廳及前後陽台天花 板,自民國111年2月起發生漏水、滴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現象),造成多處損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科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原告蔡糸慈因系爭漏水現象造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科程、蔡糸慈各450,000元、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系爭房屋漏水是我家造成的,因為原告一 直燻香,太熱且味道很重,我才會一直開著廚房水龍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蔡科程所有,現由原告蔡糸慈居住使用;被 告居住在所有5樓房屋;系爭房屋與5樓房屋位在同棟建築物上下樓層、有共同樓地板。  ㈡系爭房屋之浴室、廁所、廚房及前後陽台於111年2月起發生 多處漏水、滴水現象,造成天花板損壞如原證1所示。  ㈢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廁、廚房、餐廳及前後陽台天花板(樓板)是否有漏水?漏水成因為何?是否係因5樓房屋所致?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多少?」進行鑑定,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原告蔡糸慈、被告於113年6月11日、30日進行兩次會勘,並以漏水原因排除或加強法、積蓄水檢測法、給水管加壓法紅外線熱像儀感應法、水份計檢測混凝土含水量法加以研判分析,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為:系爭房屋之前陽台、浴廁,無呈現漏水現象;系爭房屋之客廳曾有滲漏水跡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廚房、次臥室2天花板(樓板) 明顯呈現漏水現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餐廳、餐廳、走道天花板(樓板)判斷為呈現滲漏水現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樓板) 判斷為曾有滲漏水跡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次臥室1天花板( 樓板) 判斷曾有滲漏水現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樓板)應有滲漏水跡象(上述漏水情形,下合稱為系爭受損) ,系爭受損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78,3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漏水現象是否為居住使用5樓房屋之被告所造成?如是, 原告蔡科程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蔡糸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系爭漏水現象造 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家 漏水是我家造成的我承認,因為原告一直燻香,所以我就一直開著廚房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現象,係因被告即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且系爭受損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278,339元。故原告蔡科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78,33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蔡糸慈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使用非通常 方法清潔地坪致滲漏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觀諸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知部分牆壁之水泥漆脫落、有白華結晶物掉落及水漬機痕,堪認原告蔡糸慈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其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從而,原告蔡糸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致損害情況,兼衡原告蔡糸慈、被告之財產資料(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糸慈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蔡科程278,339元、原告蔡糸慈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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