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2-南簡-842-2024110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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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許太乙 被 告 朱志清 朱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的第一個侵權行為是: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另案起 訴時,在書狀上不實記載說我脫產等語,是不實在的。實際上當時我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已經在成大醫院的急診精神科多次進出醫院,有一次還服用嗎啡自殺未遂,可見我是真的因為身體精神的狀況,所以擔心無法照顧我的父親,因此才會將房產轉移到我父親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被告等人在聲請狀及書狀上以這樣的文句敘述我,我覺得是侵權行為,損害我的名譽,因此被告應該要賠償我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的第二個侵權行為是: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是因為被 告擅自去查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然後才知道我有將房產轉移給父親,但我認為被告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去查我不動產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且被告沒有權利看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我的個人資料,但被告卻看到了,進而從異動索引得知我轉移不動產,這些都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行為。何況,被告在111年8月5日查詢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第2頁上面僅記載權利人鄭xx刪除、權利人許xx新增,只有這樣,被告怎麼就能說我是「惡意脫產」,可見被告是從異動索引之後去查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雖然二類謄本上只有地址,但被告卻從我這部分的地址個資去查出所有權人也就是我的全部個資(姓名、身分證、地址)以及我父親的個資(姓名、身分證、地址),我覺得這是違反個資法,也侵害我的隱私權,所以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但我不知道上開資料是不是被告二人去申請,很可能是被告委任的律師去申請的,我不知道律師的名字,但在執行假扣押時,被告的律師就很兇,說話很大聲,粗魯的說我就是要來假扣押的,並且在執行處人員沒有陪同的情況下,律師自己一個人就擅自到我屋內的每一個角落去巡視,我覺得很不受尊重。從查詢的時間來看,可以知道在起訴之前,被告就去做查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是起訴「之後」,才可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此,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我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朱志清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②、被告朱東海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分別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志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 以:我根本不了解原告起訴的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聲明(見本院卷第26頁):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朱東海並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前對本件原告許 太乙及訴外人許維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後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4、5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訟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許太乙於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朱聰湘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至上開路口,與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並判決本件原告許太乙應給付被告朱志清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被告朱東海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同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朱志清、朱東海及訴外人朱聰湘於前案之民 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固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到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謄本。而稽之被告於前案因起訴所需而檢附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記載之原告姓名均為許**、統一編號為遮隱之狀態(見前案卷第23至27頁),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聲請假扣押時所用原告惡意脫產等語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經查,被告於前案之起訴狀或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均係附於各該事件卷內,非案件之當事人,除依法令外,均不得閱覽卷宗,而前案之判決書及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中均未提及上開文字,是上開書狀內容尚非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獲悉者。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固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從而,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是否正當,而就其爭訟相關內容之陳述或記載,且並未散佈於眾,即難認因此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降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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