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2-南簡-852-20241227-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吳川禾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伊與訴外人羅苡葳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洽談合夥事業債務時,遭羅苡葳夥同訴外人黃澤新恐嚇脅迫所簽發,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15頁、簡字卷第23頁)。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我從 事民間借貸,是原告主動與我聯絡並提及有借款需求,我在確認原告之居住所、工作後,遂交付新臺幣50萬現金予原告點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收據予我收執,我不認識羅苡葳,嗣原告未依約給付利息,並封鎖我的LINE,我就聯絡不到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被告並非112年3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恐嚇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男子(見簡字卷第23、88頁),而原告前對黃澤新提起妨礙自由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簡字卷第57頁)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1日 50萬元 未載 TH00136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