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EV-112-南簡-864-20241224-4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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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文 被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薛健龍借錢 而親自簽發,還沒清償,但薛健龍後來說該本票遭其妹妹即被告偷走,要原告不要清償。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所有人,兩造沒有借貸關係。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被告係票據 持有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空言稱其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已因薛健龍報警遭竊(苟有報警失竊,即有準誣告之問題),即認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可採。系爭本票原債權人薛健龍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完成債權轉讓簽署作業,故該本票已轉移債權人為被告,被告並以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告知薛健龍、蘇楠凱(保證人)及原告,俾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因薛健龍之債權及票據之讓與而取得債權人及票據執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已因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既已合法占有上開本票,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南簡字卷第31、32頁),原告有被隨時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查:  ⒈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乃是自訴外人薛健龍竊得,原告是向薛健龍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互斥關係,而是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持有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無對價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薛健龍於112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南簡字卷第55、59頁),然細觀其「報案(受理)内容」欄係記載「報案人放置於保養廠的抽屜内支票一張遭渠親妹薛蘭君竊取並兌現新台幣57660元,今至所報案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與本件之系爭本票的種類、票面金額均非相同,顯無法執之證明原告的主張。另原告提出薛健龍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件之刑案傳票(南簡字卷第61頁),固有斯案,但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竊盜罪嫌嫌不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閱(南簡字卷第173-1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之無誤。而薛健龍已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乙節,也有被告提出的「債權人轉移同意書」、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借款契約可佐(南簡字卷第73、193-197頁),薛健龍亦於上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簽立前揭移轉同意書之情,可徵被告所執情節,確有其事;薛健龍雖於該偵查案件另主張上開文書是被告趁其車禍受傷不識字而簽立云云,並提出107年3月16日就醫紀錄、診斷證明以佐,惟其車禍發生時間是在106年,最近之就診證明則在107年3月間,距離其於112年3月間簽立該移轉同意書,已有5年之遙;且其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仍有記憶力不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暈眩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內容,亦未提及不識字或與認知功能關涉之病症,是薛健龍所述之情,實難憑採。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持得系爭本票云云,舉證容有不足,自不能以其一方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⒊循此,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 事,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本票有何缺乏法律權源之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全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8日 2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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