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2-南簡-925-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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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葉佩育 被 告 羅啓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蔡錦典為原告父親,另為被告葉佩育之配偶;被 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蔡錦典所有;嗣蔡錦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葉佩育繼承,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詎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被告羅啓文遂在系爭房地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於111年12月13日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葉佩育所為,已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葉佩育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又倘認被告葉佩育並非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而純屬被告羅啓文個人違反刑法竊佔罪或其他侵權行為情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則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羅啓文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期間法定利息。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依卷附好房網HouseFun網站之臺南市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計算,110年2月至111年5月間崇德路附近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60,000元間,而主張以該行情表平均金額約36,000元計算本件租金。則本件先位聲明被告葉佩育因逾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為每月18,000元,自111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48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7月=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羅啓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利益為每月36,000元,自110年1月25日計算至112年4月24日止計27個月,合計獲有不當得利97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月=97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羅啓文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為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葉佩育之被繼承人蔡錦典所有, 而被告羅啓文則為被告葉佩育之子,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蔡錦典即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否則被告羅啓文怎可能於系爭房屋設置廚房設備、並設立招牌營業,顯見蔡錦典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前,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羅啓文做為經營港式烤鴨營業使用,而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按之蔡錦典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羅啓文營業使用,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期間應至被告羅啓文未再營業使用為止。雖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然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是蔡錦典死亡後,其與被告羅啓文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蔡錦典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與被告葉佩育繼承,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自應受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正當權源。被告羅啓文係本於其與繼父蔡錦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在系爭建物開設烤鴨店,乃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佩育、羅啓文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被告葉佩育為被繼承人蔡錦典之繼承人,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被繼承人蔡錦典於110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遺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佩育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8,000元之利益,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請求: 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羅啓文自被繼承人110年1月25日 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36,000元之利益,乃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請求: 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共27個月之不當得利486,000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將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提供被告羅啓文開店及居住使用云云。被告葉佩育則以: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有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並提出Google map照片、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財政部稅籍資料公示查詢截圖(見調解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49-15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照片,系爭房屋有「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其顯示之時間為西元2022年(即111年)8月,2018(即107年)年8月以前則為「武王殿」招牌,2020年(即109年)8月則已將「武王殿」招牌拆除。由上開Google map照片可知,「龍鳳港式烤鴨」之招牌應係裝設於109年8月之後,111年8月之前,確切日期並不知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龍鳳港式烤鴨臉書貼文,其上有於2020年(即109年)12月25日更新大頭貼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6頁),可見,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羅啓文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港式烤鴨店。再由被告所提出客戶訂貨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其日期為2020年(即109年)4月28日,應可確知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原告雖主張蔡錦典自109年8月17日後昏迷、住院,無從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是,從上開被告羅啓文於109年4月28日即已經營港式烤鴨店一節以觀,109年4月間,蔡錦典其意識應足以清楚為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育於蔡錦典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羅啓文開設金龍鳳港式烤鴨便當店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陳冠綜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葉佩育女婿。被告羅啓文是我大舅子。(提示本院卷第45頁照片,問:是否知道被告羅啓文於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烤鴨店?)知道。就是照片上的地點。(問:是否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那個地方經營?)108年,在我岳父蔡錦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在那邊了,因為那時我岳父都要去醫院檢查,有時我沒有辦法帶他時我會請被告羅啓文帶他去醫院,本來被告羅啓文在仁和路有一間烤鴨店,但後來我岳父說希望他回來崇德十一街那邊做生意同時可以照顧他,就協助他載他去醫院等,這些是我們大家跟岳父都有討論。(問:有無在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看過你岳父蔡錦典?)有啊,我岳父住在那邊二樓。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店時,我岳父就住在那裡。(問:你去接蔡錦典看病時去到烤鴨店接?)對,後來才搬去別的地方。因為崇德十一街住所比較熱,所以搬到別的地方去住,是已經開了烤鴨店很久之後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證2照片,問:右手邊照片是否就是蔡錦典?)右邊照片是我岳父。左邊照片箭頭所指的也是我岳父。(問:崇德十一街70號房屋是蔡錦典所有,其交給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店之用意為何?)那時沒有跟他收房租,就是希望協助蔡錦典就醫,或平常載他去他想去的地方,同時幫羅啓文省一些房租。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有時沒有辦法載蔡錦典。(問:蔡錦典是何時住院治療?有無氣切?)他有氣切、有插管,時間我忘了,那時開烤鴨店已經好久了,只是沒有去做招牌,為了接外送平台才去做招牌,做招牌是蔡錦典過世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蔡錦典過世之前都住在醫院嗎?)過世之前沒有,住院時來來去去,有時回家有時住院。(問:蔡錦典有無交代該房子過世之後如何處理?)沒有特別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你岳父過世前住○○○○○○○路000巷00號,他也住有段時間,我不太記得。在他還沒有住院之前還會到70號那邊吃飯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在仁和路那段時間,去醫院就診或出門時主要是何人接送?)基本上是我跟羅啓文,我們很忙時才會找計程車。就醫紀錄上填寫資料都是我在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跟你岳父同住過?)我住台南,所以我不會跟岳父同住,只是有時陪他比較晚,我們回去有時是十一、二點都半夜了,我太太比較常回去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岳父跟被告羅啓文討論事情都在那邊討論?)70號。剛才的照片是在茄萣三清宮,有時帶我岳父出去玩時也會聚在那邊聊天討論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過世之前跟你們討論這些事情的那段時間是否還有在工作?)我岳父那時沒有在工作,他經濟最低潮時都是我借錢給他。那段時間還是偶爾有處理宮廟的事情,但很少,有時他會交代宮廟的事情,我們去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你岳父原來有開一間宮廟?)我知道啊,70號啊,後來從70號直接移到我公司,現在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頁)。由陳冠綜上開證言可知,蔡錦典是為了讓被告羅啓文能夠就近協助其至醫院就醫或其他想去的地方,也能夠一邊做生意,並幫被告羅啓文節省房租,與其等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被告羅啓文經營烤鴨店。互核前開事證,益證蔡錦典與被告羅啓文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自蔡錦典繼承而來,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另被告羅啓文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佩育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啓文使用 ,而係被告羅啓文與蔡錦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因蔡錦典死亡而消滅,被告羅啓文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葉佩育應給付原告4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佩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羅啓文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羅啓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