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字號

南醫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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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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