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字號

南他調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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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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