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他調簡-3-20241030-1
字號
南他調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瑞金 被 告 張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 訴外人謝秉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公英一街37巷口處,與被告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損壞,謝秉揚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兩造於113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謝秉楊卻於000年0月間,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14,2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之理由,係其與謝秉揚間之關係, 與被告無關,不應影響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有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述明。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有什麼法律上原因得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未說明系爭調解書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