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EV-113-南保險小-8-20241008-1

字號

南保險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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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護你 久久終身防癌健康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在卷可憑。查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見調字卷第9至11頁民事起訴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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