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全-52-20241129-1
字號
南全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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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張祐甄即綠花椰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地,前六個月按月付息,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萬2,810元,此有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聲請人依約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7日寄出催告函。聲請人電催相對人,相對人多次承諾繳款,然均未還款,嗣後電話轉為無人接聽之情形;實地查訪,公司已大門深鎖;又查詢聯徵中心,得知相對人之主債務達58萬2千元,然相對人之商行資本僅20萬元,且其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故相對人應有擴張信用、財務惡化之情形。系爭借款並未設定抵押,若不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業以催告函及電話向相對人為限期清償之催告等語,然查,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聯繫相對人繳款並以催告函催繳未果,相對人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另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聯徵資料查詢結果,主張相對人財務惡化等語,然查,該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授信總餘額為58萬2千元,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浪費財產之情事。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