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全-55-20241129-1

字號

南全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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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機動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4,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及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未予先行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24,8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6頁),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經其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屬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台北監察院郵局第1638號存證信函、催討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款,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上述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亦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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