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全-59-20241226-1

字號

南全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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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李玉綉 相 對 人 蔡振明 上列聲請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9 16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開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①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②就該原因事實,債權人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願供擔保,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院就假扣押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至4 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該擔保額時,係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該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條第4 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上限規定),屬於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通常以債權人請求金額之1/3 數額為擔保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號),惟法院仍得依債權人釋明程度、兩造經濟能力與事件公平性等為相當調整。  ㈢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於:①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②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依本條立法目的(含修正前後),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執行,故債務人提存之金額,如已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求,則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前立法理由),而債務人如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亦已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亦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後立法理由)。是依本條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除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外,如以提出擔保金方式,因該反擔保金其目的係在取代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則其金額自以債權人之請求即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為其範圍。此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兩者性質功能明顯相異,自無依相同標準核定金額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上午1 0時6 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與信義南路127 巷口轉彎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致撞擊騎乘電動車直行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傷,相對人卻肇事逃逸(下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相對人因該事故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3.11.01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並由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 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分由本件審理(下稱【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㈡相對人於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後,除經多次調解均拒絕賠 償外,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3.05.13 將其名下房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與基地,基地依113.01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3萬6400元。下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可能,是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㈢聲請人於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請求金額為60萬元(醫 療費12萬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肇事逃逸交 通事故之本院刑事判決為證,是就請求部分已經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日期113.12.25 )為證,查以:  ⒈相對人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雖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惟 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對人於事故時為69歲,並有輕度失智症,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短暫停留查看聲請人狀況後始才離去,並於刑事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現有證據,其雖有肇事逃逸行為,惟依其身心狀況,尚難認有惡意逃避責任之心態。  ⒉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為相對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事件,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制保險給付之保障適用(依該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至15等級,200萬元至5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依聲請人請求項目,可認已於20萬元範圍內有獲償之保障(請求不足部分為8 萬元醫療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其請求應保全之金額,應予酌減。  ⒊相對人固於本件事故後(113.02.20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其配偶(113.05.13 ),惟依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該房地亦於113.05.15 因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刪除該公司前於102.02.27 對該房地設定之他項權利,是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原因是否確為脫免其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並非無疑,且如系爭房地移轉係為脫產,聲請人並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係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聲請人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㈡爰依原告請求金額、參照其可能無法受償程度、原告釋明之 程度、兩造公平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之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給付擔保後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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