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全-60-20241231-1
字號
南全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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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相 對 人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9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訂 購小客車壹輛,其明細:NX-4油電、型式:C、出廠年:2023、排氣量:1600cc,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1,289,000元,嗣後雙方議價以1,249,000元為成交價,相對人尚欠尾款432,500元未清償,相對人訂購上開車輛後,聲請人已向監理站辦理掛牌,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詎上開車輛掛牌後,相對人竟未到聲請人營業場所(台南市○○區○○路000號)履約交車及給付尾款,業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款,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件簽章,因相對人未於限期内清償日完成,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款,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竟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為保權益,已於113年12月31日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今聲請人據第三人合迪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因相對人積欠車貸款已數月未繳納,合迪公司之法務人員已依相對人前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恐第三人合迪公司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為保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儘速准聲請人假扣押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43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車輛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主張為恐第三人合迪公司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聲請扣押強制執行拍賣完成,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之訴訟仍尚在訴訟程序中,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造成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係其他債權人本於其債權行使之結果,自難以其他債權人合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無執行名義之聲請人當然取得假扣押原因之理。 (三)綜上,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