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EV-113-南再簡補-4-20241009-1

字號

南再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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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家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徵收裁判費。次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再審 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85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592,285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 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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