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勞小-10-20241022-1

字號

南勞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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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下同)15,362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210元、加班選擇補休而尚未補休之工資(下稱未補休工資)2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並就上開各該款項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加班費予 勞工之契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加班費之加給標準自明。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勞工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補休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亦屬正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之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合計49,884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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