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EV-113-南勞小-18-20241213-2
字號
南勞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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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羅嘉家 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 美術工作編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起訴狀誤載為43,0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支付。惟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積欠10月份之薪資未給付,又於111年11月29日LINE群組線上會議中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於15日(即112年12月15日)暫停後解散,且會支付12月份半薪等語。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0月份薪資、2,972元代墊款,復又給付5,000元薪資,即未再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500元( 11月全薪43,000元、12月半薪21,500元)、資遣費11,586元 、預告工資14,098元,合計90,18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LINE 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31號第19-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64,500元(計算式:11月工資43000元+12月工資21500元=64500元)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4,500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告,嗣被告停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月又14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86元及預告工資1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積欠工資64,500元+資遣費11,586元+預告工資14,098元=9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