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EV-113-南勞簡補-20-20241023-1

字號

南勞簡補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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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宛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24,159元(含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休未休工 資11,667元及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65,340元部分),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35,50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65,340 元部分,係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5,3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4,320 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4捨5 入),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合計應繳裁判費1,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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