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勞簡-56-20241101-1

字號

南勞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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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㈡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另原告於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語。惟原告身為勞工,完全不法知悉被告與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原告係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才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文所載,被告需與三民公司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而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2,850元。  ㈢至原告雖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然另案三審裁定係駁回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並非駁回另案一審判決內容,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2年時效,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⒈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明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利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另案三審裁定以:「則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至111年4月19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即三民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87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應分擔部分(1/2)免責。」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上訴。⒉基上足見,與本案牽連之另案一、二、三審判決皆認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此際業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雖佯稱其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内容,而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始知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消滅時效應自111年7月21日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既於109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何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 況原告縱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間之承攬合約書内容,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得向被告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屬二事,並無關連。  ㈡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事故尚不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原告 亦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於111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甚且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書前亦已知該案被告即三民公司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在在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前已確切知悉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論自前述何一時點起算,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另案一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原告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且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另原告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另案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曾依勞動契約向 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然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 原告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惟原告既已知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訴訟,其於事故發生後,顯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認應以原告知悉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存在為時效起算點,然    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訴外人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2日之 答辯㈠狀已為時效抗辯,並提出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已提示前開證據予原告表示意見,並將「被告(即三民公司)抗辯崴多利公司(即被告)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崴多利公司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原告對崴多利公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針對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額部分援引其時效抗辯(民法第276條)」列為該案之爭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最遲於111年4月19日即已明確審知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存在(即知悉系爭事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2,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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