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V-113-南勞簡-66-20250319-1
字號
南勞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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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宛臻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男友即訴外人吳誠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初始任職於永康總店(下稱永康店),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店)工作,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新設立之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下稱安平店)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多以現金發放,少數幾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安平店歇業,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以歇業為由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1、資遣費23,819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年4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每月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819元【計算式:35,000元×{1+[4+10/30)÷12]}×1/2=23,8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預告工資23,333元: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3,33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依原告年資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4項本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10=11,667元)。 4、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迄至113年2月始覓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請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3個月之失業給付65,340元(計算式:36,300元×60%×3月=65,34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曾提繳任何款項,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計算式:35,000元×6%×16.3月=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6、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計算式:資遣費23 ,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124,1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吳誠威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仲豪原為友人,原告經由吳 誠威多次請託,遂由被告與李仲豪討論後同意原告以合夥方式加入被告,雙方談妥由原告與吳誠威經營安平店,每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吳誠威乃於111年6月間交付投資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每月營收額分為現場收取現金與支付系統匯入收款,因安平店開通之支付系統均為被告名下,因此由被告代收安平店代收支付系統之營業額,每月對帳後,若「安平店的現金收入」比「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為少時,被告會額外由支付系統營業額中給付差額予原告及吳誠威,原告自111年11月所稱之薪水即為上開被告轉交之差額,被告轉交之差額均作為「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使用,原告及吳誠威每月人力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僅轉交由被告代收之安平店支付系統營業額。然因大益店虧損嚴重,雙方協調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之人力成本暫時各調降5,000元,是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即應分配利潤總額為7萬元。又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原告多名友人更留言「老闆好」,安平店營業前之整地、備料等開銷收據亦均由吳誠威親自簽收及付款,廣告看板亦為吳誠威設計搭建,甚且當友人留言「老闆我想去你那裏打工」時,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若非被告之安平店合夥人之一,焉可能人人稱呼為老闆?原告母親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大益夜市其他店家亦稱呼原告為「拌拌飯二老闆」,此等在在顯示原告前已自認兩造為合夥關係,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前與被告協調安平店開店,其投資20萬元,被告再給 予10%之投資額即合計抽成20%,112年8月安平店於扣除人力成本與必要支出後之現金餘額為57,874元,此筆款項繳回被告,兩造就安平店對帳後有盈餘99,195元,故被告給付盈餘之20%即19,839元予原告,後來修正盈餘應為100,144元,然因僅差距189元,而未就此再做更正。安平店營業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亦由吳誠威或原告親自簽收及付款,被告所支付為「安平店的現金收入」與「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之差額,原告及吳誠威更曾取得安平店之投資紅利19,839元,顯見原告及其男友應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安平店之合夥人。 (三)原告及吳誠威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 關係,更於同年月30日尋找律師協助與被告談論退夥事宜,兩造協談後,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傳送退夥契約書予被告,然原告及吳誠威退夥不成後,吳誠威先向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又藉故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認「(問:你與郭愛玲是何關係?)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等語,益徵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被告員工,而係合夥人,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原告及吳誠威前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健保,經被告向勞工局解釋後,勞工局並未對被告裁處,倘兩造確有僱傭關係,何以勞工局並未裁罰被告,顯見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原告與其男友吳誠威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先後於被告永康店、大益店或安平店工作,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原告每月報酬為35,00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安平店於112年10月30日歇業,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92頁): (一)原告是否是受僱於被告的勞工,抑或兩造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先後於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工作,每月工資35,000元,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繳原告退休金。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安平店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條、第66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71條、第678條及第680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如合夥人之間有約定亦可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並無主從之勞雇關係。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故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乙節,無非以原告跟吳誠威薪水由老闆即被告決定,自111年6月開始於永康店上班,被告說受訓期間原告跟吳誠威薪水為3萬元,約定大益店開始後原告薪水35,000元、吳誠威薪水45,000元,並於過年期間使用勞基法計算薪資,被告每月積欠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薪資何時發放,被告要求每日上傳報表、貨款向永康店請款,由永康店控制及監督叫貨量,菜跟永康店拿,被告並曾佈達大益店做活動的內容,不定時查看監視器監督原告及吳誠威現場作業,被告並多次宣布大益店要收起來,多次將原告退出「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使店內工作無法進行,永康店在臉書貼文要將安平店盤讓,並刪除官方LINE帳號,無佈達後續工作內容,被告自述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原告及吳誠威撤銷勞工局告訴,原告休假與否都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所謂的抽成是給員工的分紅,後續勞工局調解未果,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被告謊稱原告沒有在拌拌飯工作等情為據(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並提出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及吳誠威與李仲豪、被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數十張、安平店頂讓臉書截圖2件、勞保局函1件為證(見本院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8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189頁、第190頁),惟抗辯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之間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1、李仲豪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即被 告)商量好了 你老婆(即原告)薪水直接調35」、「但是要從貨櫃(即大益店)開始上班開始算」、「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2店 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給吳誠威;於111年9月1日以LINE傳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加起來8萬」等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到年底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等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等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2月5日傳送:「我忘了跟你說 這次過年休的5天 勞基法規定除夕到初2如果上班就必須算加倍 我除夕到初二你們沒上班 所以正常算薪水 初三初四這兩天就沒算薪水」等語;於112年6月29日傳送:「之前有說過前3個月你跟妹妹都各扣5千 持續三個月都有賺錢 我們會幫你們薪水調回來對吧」;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我不要 我們貨櫃不做了」等語;於112年9月3日傳送:「風雨因該在半夜才有感吧明天你們在視狀況要不要營業」、「視狀況 你們覺得不行就提早收」、「明天視狀況」、「如果風雨太大就提早打烊」等語予吳誠威;對照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另顯示: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薪水何時發放,被告要求原告及吳誠威上傳報表,兩造及吳誠威、李仲豪討論進貨及價格事宜,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一個餐盒送4個蝦味鮮以此類推 對嗎?」、「我當初沒想到這個 買任一餐盒送4==以此類推 我現在才想到這」、「炸到假死==」、「這活動完還會 繼續3個月活動」、「例如:滿多少抽便當」、「你們可以想看看有什麼活動」等語,原告回覆:「可以改送半份嗎3片?這樣買兩個餐盒我還可以包6片一包」、「只要開幕活動就是用命奉獻」、「我也沒想到會這樣」、「有跟蝦餅有關的..」、「好」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每天都會關注你們 看手機直撥」等語,原告或吳誠威則回覆:「給我們關注點贊」等語;被告並於同年4月30日宣布大益店不做了;之後原告或吳誠威曾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後台;被告自述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吳誠威到勞工局做撤銷動作;被告向勞保局表示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係投資安平店之合夥人等情。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主經營分店」內容之貼文;惟除了上開提到薪水、勞基法之內容外,其餘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誠威與被告跟李仲豪之對話大多為平等關係,被告對原告及吳誠威並無指揮、監督之訊息,甚至在原告跟吳誠威表示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後,吳誠威(即LINE顯示小綠者)隨即於112年7月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我們後台都還進不去」、「再踢一次我們就當是趕我們走這樣可以嗎」、「然後 不要直接說什麼帳有問題 如果有發現帳有出入 就請直接告訴我們 應該是多少 我們報多少 差在哪裡 這樣 畢竟我們看不到平台的後台帳」等語,李仲豪因此於系爭群組回覆:「OK」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及李仲豪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較像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間之討論及要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間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以最先經營拌拌飯者為被告,原告及吳誠威是後來加入,則被告或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傳訊要如何經營大益店及安平店與其工作內容,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上開對話內容雖有提到原告及吳誠威的「薪水」、「勞基法」字樣,然原告及吳誠威為實際製作及販售餐點而經營大益店及安平店之人,因此被告或李仲豪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也有可能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報酬,雖被告或李仲豪以「薪水」稱之,仍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係向被告領取工資之勞工。至於李仲豪上開提到勞基法之內容,重點應在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原告及吳誠威除夕到初二有休假,並正常給付薪水,但其2人初三、初四沒上班就沒算薪水之意,並非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要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薪水,因此尚難因李仲豪上開「勞基法」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是原告所提上開截圖、勞保局函及其前開主張據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要屬原告片面之解讀,並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男友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 波折後 店 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面與招牌照片3張,其臉書友人於該貼文下留言「恭喜」、「老闆好」、「老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等語,吳誠威則回覆留言「來啊 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之母親亦在其臉書貼文:「大女兒開的店 台南好吃的拌拌飯 臺南的鄉親冰友啊 加減來捧場嘿」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面及人物照片數張;另吳誠威與李仲豪於112年5月16日於LINE討論,吳誠威表示:「還是你多那10%的預設是我們出多少」、「我在盡量控制在那之內」等語,李仲豪回覆:「我跟我老婆是商量10萬為1股,1股5趴」、「20萬就是剛好10趴」、「超過部分可能我們再來討論」等語,吳誠威再回覆:「不含之前的10萬來算嗎? 還是包含」等語,李仲豪回覆:「之前10萬因為我自己沒想到會花那麼多 所以之前就不用去算」、「反正之前說好你出10萬就是10萬」等語;之後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書),於112年11月2日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系爭退夥契約書開頭載明:「同立退夥契約人吳誠威、林宛臻(甲方)、李仲豪、郭愛玲(乙方)茲為就雙方經訂立合夥契約所合夥經營拌拌飯華平店(下稱合夥事業),因甲方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並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左:第1條: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甲方為退夥,脫離合夥關係。……」等語;嗣雙方就退夥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問:你與郭愛玲關係為何?)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臉書截圖4張、LINE截圖3張、警訊筆錄節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9頁),則若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與被告及其配偶李仲豪合夥開設拌拌飯大益店及安平店,原告、吳誠威及原告之母親斷無為前開各種行為之可能,更不可能傳送系爭退夥契約書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及吳誠威係合夥關係,由原告及吳誠威經營大益店及之後的安平店,每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原告及吳誠威每月取得人力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雖原告主張因當時地主跟被告有其他爭執,地主的律師幫其跟吳誠威擬定系爭退夥契約書云云,惟此與常理不符,要無可取。 3、再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每月薪水拿35,000元,是從營業 額拿,因為被告說他們沒有錢,叫我們從安平店先拿。45,000元的部分是我男友,我們兩個合起來是8萬元,安平店的員工只有我跟我男友。大益店或安平店的進貨都是我跟我男友叫貨,貨款由現場營運的收入來支付。但是在大益店的時候,因為我們早上在永康店上班,我們要的貨是直接從永康店帶去大益店,那時候的貨款是永康店支付,因為是從永康店叫貨。大益店營收的現金由我們保管,第三方支付(例如熊貓、UBEREAT外送訂單)部分直接匯入永康店。我們的薪水都是從現金拿,所以多的營收就要還回永康店。我們先把薪水扣下來,不夠的薪水再向永康店請款,有一、兩次有多,但是繳回多少我要細算。我跟男友與被告夫妻每個月就大益店或安平店都有對帳。兩造對帳抽成跟計算營收的帳目,我男友跟對方都有,這是用電腦程式計算,兩邊都看得到,我們這邊每天會紀錄,後續結算的時候我們跟被告會各自再算。被證9(即對帳資料)是我每天的工作;被證10是我男友跟李仲豪要核對的帳本;被證11的匯款明細截圖據我了解是分紅,是被告匯的;被證12對帳資料是我男友跟李仲豪對帳的,就是一樣對每日營業額跟進貨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對帳資料5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知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平店之營運有實質決定權,該兩店之營收及進貨均由其2人自主決定與記帳,並由其2人以營業收入支付貨款及其2人薪水,原告及吳誠威跟被告、李仲豪並每月對帳及分紅,兩造顯為平等之合夥關係,而非從屬之勞雇關係,則原告及吳誠威每月領取之薪水應屬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報酬,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4、復查原告及吳誠威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 ,李仲豪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訊向吳誠威表示:「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 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有如前述,可見原告及吳誠威於永康店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按應為大益店及之後的安平店),其2人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係為將來大益店或安平店實際經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堪認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之後擴增之大益店及安平店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悉營業內容而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益證原告及吳誠威係為與被告及李仲豪合夥經營擴增之二店(即大益店及安平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 5、綜合上情,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後來擴增之大益店及 安平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悉業務而提供勞務,待大益店及安平店開始營業,即由原告與吳誠威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餐飲業務。又依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平店之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及李仲豪之指揮監督,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系爭退夥契約書以LINE傳送給被告,益證原告及吳誠威係為合夥經營擴增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兩造同意,每月取得之薪水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原告以其所陳上開各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乙節,則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 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 現存證據,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要屬無 據,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4項本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