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EV-113-南原小-10-20241211-1

字號

南原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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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0號 原告 許錫霖 被告 林皓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路緣朝北向左作起駛迴轉,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烤漆:5,000元、鈑金:1,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同意給付6,000元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6,000元(含烤漆:5,000元、鈑金:1,000元),有麗豐汽車修配估價單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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