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EV-113-南原簡-13-20241211-1

字號

南原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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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黃柏豪 被告 柯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2分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課程扣款項目有問題,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同日20時55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71元、21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21時50許匯款19,987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99,92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現在被資遣,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 20時55分、21時30分、21時44分、21時50分許各轉帳49,987元、49,987元、49,971元、29,989元、19,987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錢還云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9,921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9,92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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